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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2條
函釋字號:商09602103040
發布日期:96年8月22日

△關於漱口水及養髮劑之商品廣告乙案。
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23日衛署藥處字第0930318440號函說明有關頭髮外用液之標示,仍應依化妝品衛生條理處理,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是以,養髮劑既受「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特別法規範,其廣告有無誇大或涉及療效,仍應由行政院衛生署依其權責認定。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920號函送該署研擬之「一般牙膏得標示之詞句」。是以「含氟漱口水」,建議 貴公司將商品本體、包裝或廣告、宣傳之相關用詞,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有無涉及「藥事法」所稱之醫療效能,使為允當。
(經濟部96年8月22日商09602103040)
備註:
1.「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2.「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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