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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702303720號
發布日期:97年1月29日

△太陽眼鏡商品標示疑義一案
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9月28日研商「眼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2次會議之會商結論一:「無度數眼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二:有度數眼鏡及隱形眼鏡(含鏡片及鏡框)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及其管理模式等相關規定之公告中所稱之「處方用鏡片」及「使用於處方用鏡片之鏡框」,屬於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是以,本案若屬無度數之太陽眼鏡,即應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先予敘明。
關於是否適用商品標示法需標示製造日期一事,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是以,屬本法規範之無度數太陽眼鏡自應依法標示製造之年月日。
(經濟部97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702303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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