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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700519750號
發布日期:97年2月25日

△牙籤、棉花棒、鍋具、漏杓、湯匙、筷子等,適用商品標示法
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70004864號函復略以,該署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公告「一次使用紙製免洗餐具及免洗筷應標示事項」,故一次使用紙製免洗餐具及免洗筷標示事項即受上揭條文所規範。至於其他未經該署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其標示事項則尚非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所及,惟其衛生安全仍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2日衛署藥字第0950046412號函釋以:「『牙線及牙線棒』不以醫療器材列管;另『棉花棒』,非供醫療用途者,得不以醫療器材列管,而供醫療用途者,屬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據此,來函所提市售之「棉花棒」,如屬醫療用途者,係屬「藥事法」規範(本部95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50642140號函解釋在案)。
基此,本案所詢除上述醫療用棉花棒外,其餘如:牙籤、漏杓及本部97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502360號函釋之餐具,如鍋具、漏杓、湯匙、筷子等,若非屬一次使用之免洗餐具,仍請依商品標示法標示。
(經濟部97年2月25日經商字第09700519750號)
備註:
1.「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與27條。
2.經濟部103年04月08日經商字第10300555870號函,函知各地方政府「一次使用紙製免洗餐具及免洗筷應標示事項」廢止後,免洗筷依商品標示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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