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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700161530號
發布日期:97年11月11日

△商品標示是否得以出品人資料代替製造商或生產商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商品於流通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製造商」屬法律用語,且一般社會大眾似不全然認為「出品人」等同「製造商或生產商」,是以,仍請業者依法改正。
(經濟部97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16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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