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記:
1.104年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已移至同條第6項。
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1、按公司公開收購之對價除現金外,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得以發行股份為收購之對價。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向金管會證期局得以區間股數方式申報發行新股,另公開收購完成後確定應發行之新股時,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修正。鑒於目前實務上尚無案例,如擬採此種方式「公開收購」,宜審慎為之。
2、另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準則」第13條第2款規定:「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其決議辦理本次收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對於本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股比例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是以,究係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並無明定,仍須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之。至於甲公司擬發行新股作為對價,其發行股份之數額,是否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大影響者」之適用,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無法做概括性規定(本部81年6月20日經商字第215681號函釋在案請參考)。
3、又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如甲公司公開收購而持有乙公司之股份,於公開收購完成後,以股東身分參與乙公司與其下100﹪轉投資之丙公司進行合併時之股東會,依上開法理,得行使表決權。
4、公開發行公司之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係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之程序包含固定數額後,嗣經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完成後,如有變動應再經董事會決議確定發行新股之數額,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經濟部98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01934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