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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
發布日期:98年11月19日

△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公司相關登記。
一、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依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惟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公司,業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二、另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三、本部93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94940號函及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056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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