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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802371780號
發布日期:98年11月27日

△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及電子式體溫計,不適用商品標示法
查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又查 貴局主管之「度量衡法」尚無針對法定度量衡器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是以,「度量衡法」尚非本法所指「法律另有規定」。
再者,「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同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是以,本法所規範之商品,係以其商品有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如本案來文說明二所述之料理秤等法定度量衡器商品,其若有在市面上陳列販售,自應依本法規定標示。惟來文所述,「有其他主管機關者(如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及電子式體溫計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則無本法之適用。
(經濟部98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371780號函)
備註:
1.(舊)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請參閱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2.商品標示法第9條(舊),請參閱第6條。
3.「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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