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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6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800706110號
發布日期:98年12月17日

△機油商品瓶身標示用語及應標示事項項目名稱之商品標示法適用疑義1案
查「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是以,本案機油商品瓶身標示有「API SL/CF,ACEA A3/B3/B4,MB 229.1,VW502.00/506.00,BMW,Porsche」等介紹產品符合相關油品規範標準及含「PAO」成分之用語,則其所販售之內容物自應名實相符。
另關於油品原裝進口後再依不同等級油品添加不同配方,予以加工製造,其廠商資料應如何標示一案。查業者本應自行釐清公司與該產品之實質關係,據實標示。是以,若為原料進口經本國公司加工製造,產品有實質轉型,則本國公司應為該商品之「製造商」;若該油品進口後僅經分裝作業而未改變產品實質,不得認定為本國製造,本國業者因僅為該商品之「進口商」及得另加註「在台分裝」字樣。但不宜標示「進口製造商」。
(經濟部98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8007061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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