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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企業併購法第1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002017840號
發布日期:100年3月16日

△特別股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併同放棄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表決權
(註記:111年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異議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皆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現行第7款)規定「公司進行第33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依上揭規定,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者,包含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又公司之併購,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企業併購法優先適用公司法。是以,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尚不適用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
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現行第7款)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係以股東對於該議案表示「異議」為要件,而同一股東對於同一議案,應為同一意見之表示。是以,同時持有公司所發行之有表決權特別股及普通股之股東,倘擬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要求公司收買所持有之有表決權特別股,則就普通股部分之表決權,自須併同放棄。
(經濟部100年3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0178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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