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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3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002120700號
發布日期:100年9月16日

△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無權利能力
1.查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公司或合夥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公司如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故為禁止之規定。上開條文於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均有適用。復查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30日臺(64)函民11092號函復意見略以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俗稱商號)無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第26條參照),合先敘明。
2.所詢涉及公私立護理機構究屬何種型態,何人可為護理機構之設立人,私立護理機構之設立人於私立護理機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否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等,允屬「護理人員法」及「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之規範解釋範疇,敬請逕洽行政院衛生署意見。
(經濟部100年9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1207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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