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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102420790號
發布日期:101年6月18日

△關於公司法第9條規定適用疑義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必也公司法上負責人,或與負責人共同犯本條第1項之罪之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始得依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至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係屬同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事由,不以公司負責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為要件,僅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即可辦理,與前述第1項及第3項之要件不同。
(經濟部101年6月18日經商字第101024207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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