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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摘要:關於小型零售業者將購自量販業者原已依規定標示的襪類產品拆封轉售,拆封轉售之小型零售業者亦未補行標示,此標示責任是否應由轉售者負責一案。
相關法規條文:
商品標示法第12條
函釋字號:經商三字第10302050290號
發布日期:103年6月9日
△關於小型零售業者將購自量販業者原已依規定標示的襪類產品拆封轉售,拆封轉售之小型零售業者亦未補行標示,此標示責任是否應由轉售者負責一案。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賦予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事項之義務,又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所詢轉售之小型零售業者自行將已依規定標示之量販包襪子拆開零售,倘未於最小販售單位上依規定標示,則該轉售之小型零售業者即違反上開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此外「量販業者」於販售該類商品時已依服飾標示基準之規定標示,量販業者自無違反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示基準之規定。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9日經商三字第103020502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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