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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16條
函釋字號:經商三字第10302286640號
發布日期:103年6月30日

△商品標示法第16條罰鍰處分相關疑義。
按商品標示法第16條規定:「販賣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本條規定處「罰鍰」之必要條件為販賣業者「拒不遵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或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而販賣業者仍陳列、販賣時,即可處販賣業者罰鍰。例如貴府命某販賣業者限期於103年8月1日起停止陳列、販賣某一未符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貴府於期限屆至後前往複查,發現該業者仍陳列販賣,自有本法第16條後段處罰之適用。反之,該業者在令其於103年8月1日起停止陳列、販賣之日期前,已將該商品售出,則無本法第16條後段處罰之適用。另本條文並無令販賣業者「限期改善」之規定,併請注意。
(經濟部商業司103年6月30日經商三字第103022866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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