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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4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602432680號
發布日期:97年1月2日

△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購得之敬老禮品,須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或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9條暨相關特定商品標示基準,均係規範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企業經營者應負標示商品、廠商等資訊之義務,係屬強制性規定;為使消費者自購或受贈商品消費資訊之權益獲得近一步確保,不論商品有無公開陳列販售或是否以對價關係取得,允應依該法與有關標示基準之規定標示。政府機關雖依採購程序而贈與民眾之商品,亦經產銷及購買等過程,最終送至受贈人,不能謂無陳列販賣行為及免除商品標示法及織品標示基準之適用。
(經濟部97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602432680號函)
備註:
1.(舊)商品標示法第4條,現請參閱第5條「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及第10條第2項「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2.(舊)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1條,現請參閱第6條、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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