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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302406550號
發布日期:93年12月30日

△商品應同時遵守「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標示法」。
一、查有關法規之適用,若同時存在數種且處於相同位階法規時,其適用之順序及原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惟上揭原則之適用係以數法規對「同一事項」同時加以規定為要件,亦須具備三項要件:(1)須有兩種以上法規同時有效存在;(2)須此兩種以上法規,對同一事物均有所規定:所謂比較,應為就某一特定事物作基準而加以比對,故此兩種法規,均應對該特定事物有所規定。倘若該兩種以上法規,各自規範之內容並無交集或僅為部分交集,則至多僅能分別說明,而無從比較,即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3)須此兩種以上法規,對同一事物作不同規定;換言之,須兩種以上法規對同一事物有不同規定,或寬嚴差別。
二、查商品檢驗法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針對應經檢驗之商品、檢驗方法及流程等事項加以規定;商品標示法係為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之信譽,針對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加以規定。上述二法並非針對同一事物加以規範。縱然商品檢驗法亦涉及部分標示事項(部分交集),惟尚無排除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相關規定之寓意,是以,應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報驗義務人或或企業經營者應分別遵守各法律規定。
備註:
108年12月5日函釋檢討讀書會認為本函釋說明一的內容不適合再繼續援用,僅可供內參,日後業務上亦別再援引本函釋說明一。
(經濟部93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4065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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