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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900662660號
發布日期:99年10月12日

△「寵物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仍應標示「製造日期」。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依其上下文意與法理原則觀之,販賣之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及有效期間,仍應依法標示製造日期,俾使消費者明確容易辨識。
(經濟部商業司99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9006626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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