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首頁
法規目錄
網站導覽
全國法規
ENGLISH
全文檢索
請輸入檢索條件
法規名稱
關鍵字
檢索項目
全選
法規檢索
行政函釋檢索
司法裁判檢索
搜尋
進階檢索
:::
函釋摘要:「寵物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仍應標示「製造日期」。
相關法規條文:
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9900662660號
發布日期:99年10月12日
△「寵物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仍應標示「製造日期」。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依其上下文意與法理原則觀之,販賣之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及有效期間,仍應依法標示製造日期,俾使消費者明確容易辨識。
(經濟部商業司99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900662660號函)。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
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
)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