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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摘要:自然人(無公司或商業登記)生產、製造或進口並自行陳列販售或提供販售商陳列販售之商品,係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
相關法規條文:
商品標示法第4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102308870號
發布日期:101年12月25日
△自然人(無公司或商業登記)生產、製造或進口並自行陳列販售或提供販售商陳列販售之商品,係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
按商品標示法(以下稱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同法第9條第2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是以,本法所規範之商品,係以該商品有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如本案來文說明所述無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自然人所生產、製造或進口(如個人製作之手工藝品、自國外跑單幫攜回之商品)並為經常性、固定性的自行或提供販售商陳列販售之商品經營方式,亦為企業經營者,自應依本法標示其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經濟部101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101023088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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