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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4條
函釋字號:經商三字第10102292510號
發布日期:101年9月7日

△「監獄」適用商品標示法第4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規範範疇。
按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同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是以本法所規範之商品,係以該商品有流通進入市場販售,如本案來文說明二所述由監獄之受刑人生產製造之原住民圖騰十字繡布包、陶瓷藝品(陰陽壺)等商品,若其有在市面上陳列販售,自應依商品標示法暨相關標示基準規定標示,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
(經濟部商業司101年9月7日經商三字第101022925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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