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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402431130號
發布日期:104年11月18日

△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標示部分,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商品標示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爰就「有時效性」之商品而言,本法規定所稱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而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標示部分,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本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經濟部104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1040243113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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