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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500504510號
發布日期:105年1月12日

△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食品包裝」者,即非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應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標示。
一、依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另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條第4款規定:「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食安法第3條第5款規定:「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又食安法第26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是以如屬上開食安法所稱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食品包裝」者,即非屬商品標示法規範範疇,應逕依食安法相關規定標示,先予敘明。
二、惟就旨揭商品是否適用食安法相關規定,因事涉專業,建請仍應洽詢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俾利認定商品屬性。
(經濟部105年1月12日經商字第105005045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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