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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企業併購法第1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502016270號
發布日期:105年3月21日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相關疑義
(註記:
1.111年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4項,已移列至同條第4、5項。
2.111年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已明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是以,無須再準用公司法第316條之2。
)
一、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係指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得受委託處理股務事務之機構。
二、按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是以,除公司取銷第1項所列之併購行為外,異議股東一經交存股票予受委託處理股務事務之機構後,即不可取銷其交存行為。
三、末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踐行簡易併購,公司支付異議股東價款之期限,準用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規定。
(經濟部105年3月21日經商字第10502016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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