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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企業併購法第1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502034460號
發布日期:105年4月21日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相關疑義
(註記:111年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已移至同條第6項,並明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是以,無須再準用公司法第316條之2。)
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並未就簡易併購計算期間之基準日和公司支付異議股東價款之期限規範;復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踐行簡易併購,公司支付異議股東價款之期限,準用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規定(經濟部105年3月21日經商字第10502016270號函參照)。是以,公司踐行簡易併購,自應以董事會決議日做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至於其餘事項仍依修正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相關規定辦理。本部105年3月21日經商字第10502016270號函予以補充說明。
(經濟部105年4月21日經商字第105020344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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