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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4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502077630號
發布日期:105年7月26日

△無實體股票及實體股票如何拋棄事宜
按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屬單獨行為,無須相對人同意,惟因拋棄股票涉及股東名簿之更改,故須通知公司。至於股東拋棄之意思表示完成後,而由公司取得該股份之所有權,似無不可(法務部89年1月24日89法律字第001936號函、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參照)。惟該股份如係實體股票,為避免原拋棄之股東復依公司法第164條之方式為背書或交付,致其股份所有權歸屬滋生疑義,故除股票因遺失而得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辦理外,仍應將股票交還公司以為註記(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參照)。如其股票已採集中帳戶方式辦理劃撥交割作業,即有本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所述:「公司可採通知發行公司拋棄之存證信函辦理集保帳戶之股份拋棄作業」之適用。
(經濟部105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05020776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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