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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10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500080040號
發布日期:105年10月17日

△一般防蚊商品於解釋令及補充說明函之適用疑義與不得有醫療效能之宣稱案。
一、旨案本部前於105年7月19日以經商字第10502067160號函復貴公司在案(略以):依本部105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419790號函對前開解釋令進行逐點說明,所給予之期限係指全國各縣市政府於文到30日後始陳列販賣者才受規範。換言之,商品何時製造尚非所問,然於上開期限前已陳列販賣,則不溯及既往,惟於上開期限後始陳列販賣,即應依新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時方受商品標示法之規範,爰全國各縣市政府於上開函釋文到30日前,販賣業者已陳列販賣之一般防蚊商品(包含販賣業者之庫存)尚不適用該函釋規範。
三、另倘一般防蚊商品標示「能預防登革熱、瘧疾、日本腦炎」等語,係屬醫療效能之宣稱,已涉及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爰上開解釋令及補充說明函生效前後之一般防蚊商品,依上開藥事法規定,均不得有前開醫療效能之宣稱。
(經濟部105年10月17日經商字第105000800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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