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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摘要:公司未依規定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前,不宜處分該等股票;已屆上開規定期間仍未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者,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將股票返還
相關法規條文:
企業併購法第1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600510800號
發布日期:106年2月20日
△公司未依規定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前,不宜處分該等股票;已屆上開規定期間仍未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者,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將股票返還
(註記:111年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3、5項,已分別移至同條第3、4、6項,修正後第3項配合援引項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應將股票交存。是以,異議股東經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交存股票,即生股份之移轉效力(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參照)。
二、次按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是以,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前,不宜處分該等股票;已屆上開規定期間仍未支付價款予異議股東者,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將股票返還。本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0510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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