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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企業併購法第35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702017450號
發布日期:107年4月25日

△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
(註記:
1.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2.依公司法第378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準用第35條規定,並參照本部91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意旨,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至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讓與本國公司後,該分公司已不存在,則應辦理撤回認許。
(經濟部107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702017450號)

相關法規條文:企業併購法第38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702017450號
發布日期:107年4月25日

△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
(註記:
1.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2.依公司法第378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準用第35條規定,並參照本部91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意旨,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分割讓與本國公司,並由本國公司以現金為受讓對價,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至外國公司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讓與本國公司後,該分公司已不存在,則應辦理撤回認許。
(經濟部107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702017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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