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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4條
函釋字號:經商三字第10602319150號
發布日期:106年10月6日

△自助洗衣店附設自動販賣機販售洗劑之標示疑義
一、所詢自動販賣機內販售之洗劑標示乙節,依商品標示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商品標示,可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處擇一標示,旨案商品雖放置於自動販賣機內,由消費者投幣並選擇欲購買之商品,待該商品掉落於自動販賣機取物口後,消費者始能瞭解相關標示資訊,惟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法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處擇一標示,以確保消費者「知」的權益。
二、另企業經營者就旨揭商品倘已依法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等處擇一標示應標示事項,然再於販售機台上揭露相關商品之應標示事項內容,以提供消費者更充分之商品資訊,本司樂觀其成。
三、另所詢旨揭商品是否具有時效性乙節,按本部97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9700531630號函略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又查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準此,商品在一般人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下,假如存放過久或存放方式不當,常可能產生物理或化學作用而使商品喪失原有功能,惟是否發生前開情形涉及商品設計過程之實務經驗累積、對成份性質瞭解等專業事項,爰應由企業經營者自行依商品屬性做專業性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0月6日經商三字第10602319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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