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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702030010號
發布日期:107年6月19日

△建物各共有人無從單獨提供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司法所在地。
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準此,當事人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爰公司登記案件所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須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
二、另查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尚無所謂共有人得單獨提供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公司所在地登記之情形,併予敘明。
(經濟部107年6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030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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