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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
發布日期:107年10月31日

△「電子遊戲機」與「選物販賣機」之區別。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本條例另無「選物販賣機」定義之規定。
二、承上,「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三、本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日前已實施在案。上開評鑑參考標準請參見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如附件),其要求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是以,「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評鑑結果為依據。
四、另按本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號函略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
五、至所詢「其機台內陳列擺放之商品種類、價值不一」一節,倘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保證取物590元,卻放置小抱枕、鑰匙圈,此與「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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