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相關法規條文: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702058980號
發布日期:107年11月5日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廠商資訊標示疑義
一、按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有關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商之名稱。此項原則適用於商品標示法及特定商品標示基準,且規範之商品含進口商品以及國內生產製造之商品。
二、準此,國內業者如以OEM方式製造之玩具商品,其製造廠商資訊應依實際情況標示委製廠商資訊;倘為進口玩具商品,除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原始製造國外,並應依實際情形標示原始製造商或以OEM方式製造之委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商字第10702058980號)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word檔案  odf檔案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