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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800555100號
發布日期:108年4月1日

△有關商品標示法第9條所稱之「生產、製造商」適用「燃料膏」商品時認定有所疑義一案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第8條第2項:「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24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準此,若業者為向商品原料商採購再進行分裝之分裝商,依法對商品當負有標示義務,應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之標示事項標示(本部86年5月30日商86210216號函參照)。
二、次按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商品為市售階段之商品,是以,中間投入再製造或不在市場上販售之商品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86年3月27日商86204741號函參照)。故來函所述之商品原料商係以槽車販售於中盤商,非販售於終端消費者,依上開說明,即無商品標示法之適用。
(經濟部108年4月1日經商字第108005551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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