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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摘要: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住所
相關法規條文:
商業登記法第15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702410500號
發布日期:107年5月21日
△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住所
1.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有關負責人及合夥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準此,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住所,本部96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602324330號函與此不符者,不再援用。
2.承上,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為本國人,所登記之地址已明確可知無久住可能之情事,例如前開所述為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則可回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其出具住(居)所聲明書聲明住(居)所所在地辦理登記。
(經濟部107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05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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