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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802411001號
發布日期:108年5月23日

△有關商業負責人已將商業全部經營權利及出資額轉讓,受讓人倘能出具商業全部出資額轉讓文件認定其為現任商業之負責人時,於商業尚未變更登記前,逕以受讓人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變更預查,尚無不可。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對於商業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準此,商業負責人轉讓出資額,經轉讓人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書,即生移轉效力,如未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僅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甲商業負責人已將全部出資額轉讓與乙,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7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受讓人乙檢具文件,於15日內申請辦理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三、承上,「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第3項第2款雖規定變更登記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以現任商業之負責人為限,惟依前開說明,受讓人乙倘能出具商業全部出資額轉讓文件認定其為現任商業之負責人時,於商業尚未變更登記前,逕以受讓人乙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變更預查,尚無不可。
四、至本部107年9月18日經商一字第10702050420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爰不再援用。
(經濟部108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80241100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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