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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802299760號
發布日期:108年8月16日

△有關玩具商品涉及中國大陸及香港廠商資訊之中文標示事宜疑義。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復按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進口者,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原始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原始製造國。」合先敘明。
二、又本部108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802007640號函復中國大陸及香港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一案,查該函所詢進口商品之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係以簡體中文標示,因前開廠商資訊並無難以中文標示之問題,爰進口商於進口時仍應以正體中文標示之。
三、本件所詢旨揭商品適用玩具商品標示基準,倘其外國製造商名稱、地址,如認有上開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而以英文標示,應無不可。
(經濟部108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8022997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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