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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三字第10602319150號
發布日期:106年10月6日

△商品之時效性判斷疑義
按本部97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9700531630號函略以,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又查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準此,商品在一般人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下,假如存放過久或存放方式不當,常可能產生物理或化學作用而使商品喪失原有功能,惟是否發生前開情形涉及商品設計過程之實務經驗累積、對成份性質瞭解等專業事項,爰應由企業經營者自行依商品屬性做專業性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0月6日經商三字第106023191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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