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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3條之1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
發布日期:109年1月30日

△公司法第173條之1等疑義案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第2項)。」是以,股東倘依股東臨時會停過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不符合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條件,即無依該條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又個案股東之股份轉讓,如公司拒不辦理過戶,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至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效力,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當然無效,惟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本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77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
發布日期:109年1月30日

△公司法第173條之1等疑義案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第2項)。」是以,股東倘依股東臨時會停過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不符合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條件,即無依該條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又個案股東之股份轉讓,如公司拒不辦理過戶,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至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效力,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當然無效,惟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本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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