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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2條之1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900027060號
發布日期:109年4月23日

△董事會就候選人名單為形式認定,自應以決議方式為之
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董事會執行業務係以決議方式行之。次按同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倘召集股東會之主體為董事會時,針對提名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召開董事會就有無第192條之1第5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事為形式認定(本部107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29010號函參照)。是以,董事會就候選人名單為形式認定,自應以決議方式為之。
(經濟部109年4月23日經商字第109000270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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