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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902411970號
發布日期:109年5月5日

△符合藥事法規定之藥局始得以藥局名稱辦理商業登記
一、本案經洽衛生福利部前揭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專業人員執業場所,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性質相同,非一般商號皆得以「藥局」為名稱,且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係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非依商業登記法而來,自非屬營利事業,先予敘明。三、有關藥局業務範圍,可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並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至其他藥事法針對藥品販賣業者、藥品製造業者所規定藥品輸入、輸出、批發及製造業,皆非藥局所得從事項目。四、貴部倘認藥局除執行藥品調劑及零售藥品業務外,並有販售非藥品商品,其型態已非單純專業人員執行業務之場所,擬同意符合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領得藥局執照者,得以『藥局』名稱辦理商業登記,亦得登記其他非藥事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業務之營業項目,本部予以尊重,惟辦理商業登記前,仍應確認已符合藥事法第19條及第34條規定領得藥局執照,且不得登記藥品輸入、輸出、批發及製造業」。
二、綜上,符合前揭藥事法規定領有藥局執照者,兼營藥品零售業務係屬藥師執行業務範圍,不適用商業登記法規定;至經營非藥品所營業務者,得以「藥局」名稱辦理商業登記,並得登記其他非藥事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業務之營業項目,惟不得登記藥品輸入、輸出、批發及製造業。
三、本部98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80236418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9024119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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