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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902412710號
發布日期:109年5月18日

△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商業單位仍應視具體個案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停業處分之依據。
一、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如附件一)內容「貳、實體方面」之「五、本院的判斷」略以:(四)……而被告基於法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對於原告是否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稱「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情形,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程序及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作成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認定,並以之為裁處停業處分之基礎,尚難僅憑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或警察局刑事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遽以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行政處分事實認定無如刑事上嚴格證明之要求,依○○地檢署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六)被告雖援引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函釋意旨為答辯,然該函釋略以:「……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可見經濟部係指明「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主管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行政裁罰,並非謂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得令停業。換言之,「經檢察官起訴時,主管機關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係以被告查明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為前提,而非謂徒以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當然符合該停業要件。
二、又參照本部108年4月「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二)」(如附件二),針對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情事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已明列商業單位依職權調查之作法,除可請當事人陳述意見外,並可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函查明確犯罪事證,以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停業處分之依據,併為敘明。
(經濟部109年5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127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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