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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902413280號
發布日期:109年5月27日

△倘電子遊戲場業懸掛營業級別證影本,且與正本核對相符,此情形應已符合資訊揭露之立法目的。
一、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審其立法理由係「為使社會大眾能分辨合法業者及電子遊戲場之級別」。
二、查本部94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20430號函略以:「若電子遊戲場懸掛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證及營業級別證為影本,應請業者立即改懸正本,如無法提供正本,再視事實情形依上開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核處。」。
三、上開本部94年2月21日函中所指「再視事實情形」之含意不明確,執行上易生困擾,又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明定應懸掛營業級別證正本。倘電子遊戲場懸掛之營業級別證為影本,且地方政府稽查時,業者可提出正本核對相符,使消費者可以清楚分辨進入之電子遊戲場業場所是否為合法業者所經營及其電子遊戲場之級別,此情形應已符合資訊揭露之立法目的,尚不該當違反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四、至倘業者無法提出正本供核對,惟經查影本內容無誤,則應請業者申請遺失補發,以符管理目的,併為敘明。
五、據上,本部94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20430號函、99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09900146160號函及103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300563420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之內容,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5月27日經商字第109024132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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