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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企業併購法第4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902047670號
發布日期:109年10月19日

△公司向標的公司之個別股東訂立契約,以取得標的公司之股份,尚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註記:111年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條:「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依企業併購法第1條規定:「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爰企併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依同法第4條第5款、第31條之規定,作成股份轉換契約之主體為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及另一受讓股份並支付對價之他公司,以便利公司收購他公司「全部」股份,達成組織調整之目的,毋須向股東逐一收購,合先敘明。爰如公司向標的公司之個別股東訂立契約,以取得標的公司之股份,尚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經濟部109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0476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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