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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1102403720號
發布日期:111年2月22日

△為促進清潔用途酒精性商品主要成分或材料之正確標示,其主要成分或材料含有乙醇或異丙醇者,應依實際個案情況,將其清楚標示為「乙醇」或「異丙醇」。
一、依據本部111年1月4日研商清潔用途酒精性商品之成分名稱標示事宜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二、本部為促進清潔用途酒精性商品之正確標示,邀集相關行政機關、消費者保護團體及相關公協會召開上開說明一會議,獲致下列2項結論:
(一)本案討論之商品,其主要成分如含有乙醇或異丙醇者,應依實際個案情況,將其清楚標示為「乙醇」或「異丙醇」,不用標示為「酒精(乙醇)」或「酒精(異丙醇)」。
(二)對於上開標示作法,本部商業司將一併考量放寬緩衝期,以利業者遵循。
三、旨揭商品攸關消費者選購及防疫需求,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商品主要成分為異丙醇:
1、標示為酒精者,應立即將主要成分更改標示為「異丙醇」,以利消費者購買後可依所含成分使用於合適用途。
2、倘個案商品已依本部110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59020號函及同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1002433470號函,將主要成分標示為「酒精(異丙醇)」者,請於爾後產製新標籤時,再依上開會議結論將主要成分標示為「異丙醇」。
(二)商品主要成分為乙醇:
1、標示為酒精者,考量消費者普遍認知乙醇為酒精,此種情形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較小,自111年10月31日起於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時,應將主要成分標示為「乙醇」。
2、又商品標示法係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時,始課予生產、製造或進口商依法標示之義務,倘屬將主要成分乙醇標示為酒精者,個案商品業者舉附相關資料說明該商品係於111年10月31日(含)以前已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情形者,則該商品依111年10月31日(含)以前規範標示,自無不可。
3、倘個案商品已依本部110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59020號函及同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1002433470號函,將主要成分標示為「酒精(乙醇)」者,請於爾後產製新標籤時,再依上開會議結論將主要成分標示為「乙醇」。
四、倘個案商品經地方政府抽查發現除上開說明三所述以外之情況,尚有其他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部分,例如:未標示商品原產地,則仍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改正。
五、本部110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59020號函及110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1002433470號函,不再援用。
備註:上開函文中所述之111年10月31日,係指商品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日期,而非商品之製造日期。
(經濟部111年2月22日經商字第111024037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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