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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11條
函釋字號:法務部法律字第11103511080號
發布日期:111年8月23日

△有限公司出資額繼承涉及民法第1086條疑義乙案
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認定,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實務見解有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本部103年4月16日法律字第10303504360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條所謂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部110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1003514160號函參照)。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其出資額應如何協議繼承分配,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應先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參照),併同其他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全部進行協議分割,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尚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本部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
(法務部111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11035110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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