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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品標示法第6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1204715450號
發布日期:112年5月25日

△商品標示法第6條所規範之廠商資訊
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三、…。」暨同條第2項:「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二、承上,本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關於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說明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資訊,即依個案商品實際情形,從3者間擇其一來標示,包括其廠商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二)進口之商品,應依個案商品實際情況,依下列情況進行標示:
1、倘為國內業者進口之商品,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
(1)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2)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2、倘為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商品,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
(1)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2)國內委製商之中文名稱。

三、另就個案情形,舉例說明如次:
(一)倘國內製造之商品,由A業者以委託加工製造方式(含OEM或ODM)請B業者製造,則該A業者為「委製商」,B業者為「承製商」;該情況應標示「委製商」資訊,可無須再標示「承製商」。
(二)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情形,若委製商及進口商為國內同一業者,其廠商資訊之標示,可為「委製商/進口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反之,若國內委製商與進口商不同,則應分別標示,例如:「進口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委製商:國內業者的中文名稱」,可無須再標示國外「承製商」。
(三)倘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屬大陸地區業者(包括大陸地區當地業者、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則其廠商名稱應以繁體中文標示。至於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分公司」者,則外商公司名稱仍應以外文(例如:英文)標示。
(四)按本法第6條立法說明略以,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進口商」之範疇,爰個案商品倘標示為經銷商,則該經銷商被視為本法規定之進口商,應承擔違反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及處罰。

四、另依本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11種特定商品標示基準,其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與本法大致相同,爰上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亦有適用,併予敘明。
(經濟部112年5月25日經商字第112047154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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