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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03條之1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1200502300號
發布日期:112年1月9日

△公司法第203條之1所定15日期限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1項)。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第3項)。」參照該條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是以,董事長倘未於前開期限內,按過半數董事書面記明之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者,該等過半數董事即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本部111年6月10日經商字第11102019270號函參照)。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所定15日期限,係以請求之書面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提出之效力(本部63年11月18日商29525號函有關公司法第173條類此請求規定之函釋意旨參照),至期間之計算,公司法並未特別規定,故依民法期日及期間規定辦理。
(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第112005023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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