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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摘要:公司法第203條之1所定請求對象之記載
相關法規條文:
公司法第203條之1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1100099880號
發布日期:111年12月9日
△公司法第203條之1所定請求對象之記載
一、按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1項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 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第3項)。」準此,為使董事長決定是否召開董事會,爰明定請求之書面應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是以,倘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之書面係提議召集股東會者,其理由亦應記明股東會召集事由。
二、至過半數董事依前開規定請求召開董事會之書面,其被請求對象應如何記載一節,公司法並無明文,惟僅記載被請求對象之姓名,倘依該請求書面之其他記載內容,無礙於其人別同一性之認定者,縱未記載被請求者之職銜(董事長),亦無不可。
(經濟部111年12月9日經商字第111000998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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