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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2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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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新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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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如存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現行第三十九條)之租稅措施;合併雙方如皆為有限公司,且採創設合併,新設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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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8工策子弟09100099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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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4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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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購適用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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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查「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現行第四十二條)有關公司進行收購後適用租稅獎勵繼受之規定,其前提需符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方可適用;至於所詢收購及被收購公司雙方為百分之八十以上或百分之百母子公司,且由母公司進行收購子公司重大資產時,可否適用該法第三十七條(現行第四十二條)規定一節,鑑於第二十八條係規範子公司收購母公司之狀況,因此本案該公司收購之型態如符合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可適用之。 |
二、 |
另所詢母公司收購子公司前已持有子公司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九十股份,其於收購後仍持有百分之九十股份時,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現行第四十五條)規定一節,查公司如依該條規定進行收購之行為時,則不論其收購前持有之股份為何,只要其收購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即符合該條有關收購型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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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11經授工字第09121007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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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4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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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無應納稅額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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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除租稅障礙,並非給予額外之租稅獎勵,爰規定存續公司如擬繼受合併消滅公司之投資抵減獎勵者,應以消滅公司之應納稅額為限,本案子公司既無應納稅額,則貴公司合併後自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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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11經授工字第09121007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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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4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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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予」係指公司將取得之股份全數按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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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四條)規定略以:「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上開條文中所稱「轉予」,按立法意旨觀之,係公司須將取得之股份全數「按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非以「出售」方式與股東或股東之任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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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3經授工字第09121009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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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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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併購公司移轉予併購公司之貨物或勞務,免開立統一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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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現行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適用「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一節,係指公司於併購後,被併購公司移轉予併購公司之貨物或勞務,免開立統一發票,並無事先核備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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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0.8工策字第09100325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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