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年解釋令: 91.01 91.02 91.03 91.04 91.05 91.06 91.07 91.08 91.09 91.10 91.11 91.12
 

91年1月

公司法第一八條

●公司法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如何記載公司所營事業

一、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公司章程及登記表所載之營業項目需與預查表一致,除許可業務應明確記載外,非許可業務可採:?以概括方式記載,其文字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以代碼明確記載營業項目。?於代碼營業項目後增訂概括條款。至採何種方式,由公司自行決定,且須經預查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依本辦法之規定其需辦理之登記為營業登記,而營業登記允屬營業稅法之規定,是以,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未廢除前,公司組織於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本質上屬於營業登記,其登記時營業項目如何記載,宜請逕洽財政部。

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455號函略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除前,公司組織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仍應請其逐項詳列營業項目。」。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一0六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指派自然人至少三人為其董事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28條之1規定開放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且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復按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是以,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分別擔任。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三八四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一七之一條

●監察人缺額補選之規定

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公司法尚無準用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惟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一規定,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一二一七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二、二四八、二六二、二六八條

●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疑義

一、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其股票來源得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支應。又所詢約定價格如何訂定乙節,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由公司自行決定,惟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左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係公司債之相關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係認股權行使轉換股份之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0四四七0號函)

公司法第二九條

●本條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二、又依據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七條規定,分公司經理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如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自依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如其為新任經理人,則應經董事會決議,如原即為經理人,則毋庸經董事會決議,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七四二三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合於本條規定之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是以凡合於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而所詢金控公司之證券從屬公司得否收買或收為質物金控公司之股份,事涉特許法令是否另有排除本條之規定,請逕洽財政部(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掌)意見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一九八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一條

●公司法修正後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既經刪除,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六五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業已明定收買之程序、額度、轉換之限期及屆期未轉換之處理,而轉讓價格允屬公司自治事項,且尚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另股份之轉讓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七一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其轉讓價格公司法未有限制

按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其轉讓價格是否應有限制疑義,查公司法尚無限制之規定,由公司自行決定。至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未上市上櫃者,屬證券管理機關主管業務之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五二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本國公司或國外之子公司均有適用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不分本國公司或國外之子公司均有適用,違反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賠償責任。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六六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一八條

●公司法並無「常務監察人」之規定,不生常務監察人列席常務董事會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對於常務董事之職權、召集方式及決議程序已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係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且公司法並無「常務監察人」之規定。是以,尚不致發生所詢常務監察人列席常務董事會之問題。

(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七三三二0號函)

 

91年2月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二條

●認股權憑證之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數之數額尚非屬公司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尚毋庸於章程明訂數額,惟員工持有認股權憑證於行使認購新股時,則公司應發行新股以供其認購之。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應行記載者,則從其規定。

二、按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約定價格,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外,「一定期間」及「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公司與員工共同約定。又本條尚無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為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之程序。

(九一、二、四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一四二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三一六之二條

●合併註銷交叉持股而須減少章訂資本總額者,應於合併基準日前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

一、按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係基於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合併其持有大多數股份之從屬公司時,對公司股東權益較不生影響,為便利企業經營策略之運用,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得以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合併之決議,並得不召開股東會為合併契約之承認。

二、又依前揭規定得不召開股東會之控制公司,但因合併而有公司章程應修正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同法條第六項參照。是以,所詢因合併註銷交叉持股而須減少章訂資本總額者,自應於合併基準日前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始符合法定程式。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九二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二條

●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二二九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一九條

●監察人查核董事會編造之各項表冊,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係指監察人應本於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立場,為調查及查核之義務,至於查核董事會編造之各項表冊,因涉會計範疇自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一五七五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之半數,其餘數額得轉作資本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係指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百之五十時,於轉作資本時,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之半數為已足。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四九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七九條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1年2月20日商字第0910202716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公司章程應配合公司法之修正,表決權採一股一權之原則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參照外國立法例採一股一權之原則。是以,公司章程應配合公司法之修正,而刪除公司有關表決權限制之規定。又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修正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尚無部分條款於日後始生效力之情事,又於章程修正後之董監事改選,無論是否併同次股東會舉行,應依新章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七一六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六八之一條

●因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而核給股份者,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所稱「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係指不受該等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而言。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七九四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一之一條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8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03670號函,經濟部91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2970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明訂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係指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倘公司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中明確記載。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九七00號函)

91年3月

公司法第一九八條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1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5241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章程另有規定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監察人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董事選任事宜之規定。是以,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方式,自以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監察人之人數相同選舉權而採累積投票方式;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增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的選舉方式。參照本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商字第09002256460號函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所謂章程之訂定係對於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可採不要累積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

(經濟部九一、三、二七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二四一0號)

公司法第二三七條

●轉回保留盈餘者應提列法定公積始得分配股息紅利

公司決定將八十九年度以前累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轉列為保留盈餘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列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可分配股息紅利。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二六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本條第四項持股總數或持有資本總額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其立法意旨在規範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買質物,並以該其他公司被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合計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為前提。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四六五七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九條

●未轉回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該資本公積僅能彌補虧損

公司決定將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仍保持為資本公積,則此筆資本公積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彌補虧損,尚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作為增資配股之用。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四八八三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七條

●處分資產溢價收入轉回保留盈餘之議案方式,由公司自行決定

關於八十九年度以前累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如欲轉列為保留盈餘者,須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至應以獨立之議案或併盈餘分派議案討論,依私法人自治原則,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又轉列之數額如於當次股東會決議分派,自應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列法定公積,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四九六三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保留盈餘」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定義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其「保留盈餘」係指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而「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係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資本公積,但受領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非屬已實現資本公積。

二、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等項目」。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五九五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存續公司吸收合併消滅公司,毋庸就自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按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四三五三號函釋:「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均應於合併時一併銷除….」是以,存續公司因吸收合併而發行新股時,毋庸就自己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三八三一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積轉作資本之決議,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之決議方法係指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至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積轉作資本之決議,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三七四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八條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1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10203962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不得區分獨立董、監察人與非獨立董、監察人而分開進行選舉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準此,公司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尚不得區分獨立董、監察人與非獨立董、監察人而分開進行選舉。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三九六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三條

●股息、紅利或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係屬無償配股,仍得依法受配之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所為之規定。關於新法施行前從屬公司已持有控制公司股份,而於新法施行後控制公司為現金發行新股,從屬公司自不得認購之。至以股息、紅利或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係屬無償配股,仍得依法受配之。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七二二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


按公司法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
 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
?九十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
?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二、資產重估增值在公司法修正後已無須轉列資本公積,惟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仍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在商業會計法未修法前,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包括:
?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四、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
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
?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
?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

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所稱「已實現資本公積」係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資本公積,但受領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非屬已實現資本公積。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函)

公司法第三一七之二條

●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訂定新設公司之章程及選舉董監事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所稱之「貨幣債權」係指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而言,至所詢股東因銷售貨物而對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是否屬之,允屬具體個案認定事宜。又股東或員工逾期未認購之新股,特定人得否以對公司之債權抵充股款,尚無不可,惟須踐行同法條第五項規定董事會決議之程序。

二、按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割計畫應以書面記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準此,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得發行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復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以,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之章程,應由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訂定之,其章程無須經新設公司之全體發起人簽名或蓋章。

三、又被分割公司因分割而須減少資本者,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二九九0號函)

 

91年4月

公司法第一0二條

●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登記事宜

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七一七四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一六.二一八條

●監察人得列席常務董事會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監察人僅餘一人,仍應進行補選。

二、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是以,常務董事會開會時,自宜通知監察人,監察人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陳述意見。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六八二三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從屬公司得持有控制公司轉換公司債,而不進行轉換

一、按可轉換公司債未行使轉換前,係屬債券性質,公司法未有禁止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所發行債券之規定,是以,從屬公司如於公司法修正後僅在交易市場買賣控制公司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持有國內轉換公司債等項,而不進行轉換,尚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如行使轉換,自違反上開規定。

二、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規定載明轉換辦法及認購辦法,須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而於該會審核時,宜規定不得有上開條項情事。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七一七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七條

●政府或法人股東持股全數轉讓,其代表人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七五0一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五六條

●本條所稱他公司包括依公司法及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註:股份交換之規定,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移列至新增之公司法第156條之3。)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其所稱他公司,包括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及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七三八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二.二一六條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1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102060640號函有關公司法第240條之員工紅利及監察人之酬勞(紅利)部分,與修法意旨不符,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獨立董事、監察人相關釋疑

一、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係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彈性空間,爰規定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與所稱「新修之公司法需設立獨立董事、監察人」尚屬有間。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自應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三、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係指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始得發行新股,至於依章程規定分配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之酬勞(紅利),則不得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並請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五、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仍有歸入權規定之適用。監察人則無歸入權之問題。又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監察人,既無持股,自無轉讓持股逾半當然解任之問題。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六0六四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二條

●非本法或章程規定之股東會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之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非屬本法或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專屬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之。

二、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至盈餘配股率尚非本法明定之股東會應決議事項,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五一二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六八之一條

●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限制

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公司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時,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六四七六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五條

●第四項所稱從屬公司定義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之「從屬公司」,係指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者。至所詢子公司員工得否請求分配股票紅利,應視其是否為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及符合公司章程所定之「一定條件」而定。至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者,宜請逕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七二三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資本公積之處理

一、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規定,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者,應經公司最近一次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倘未經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者,則仍帳列資本公積,因該公積非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自不得撥充資本。

二、另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召開在投資公司之後,並決議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自資本公積轉列為保留盈餘,則投資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資本公積,可逕依被投資公司決議於次年度將資本公積轉列保留盈餘,並列入次年度董事會盈餘分配案之盈餘分配表項下。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三九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

依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0三七七八一號函釋略以:「…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復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四0號函)

91年5月

公司法第二0六條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之決議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準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時,其決議仍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與股東會決議之方法係屬二事。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0一三0六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表冊編造及監察人查核程序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28條之1規定開放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不適用董事會規定;置董事二人公司,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規定。)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有關表冊之編造,係屬董事會專屬職權,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係屬二事。

二、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有關董事會所造具表冊之承認,係屬股東會專屬職權,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由董事會行使。

三、至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有關查核期限之規定,於一人股東之公司,董事會仍應於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九0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二條

●公司章程應訂明董事由有行為能力人選任之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既已修正明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章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訂定。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0九四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是以,於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本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商二0五八四四號函釋與前揭規定不符者,不再援用。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五二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二0條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

一、按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修正意旨乃在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爰增訂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有必要之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合先敘明。

二、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有無違反法令,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現為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為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四五七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七條

●八十九年度以前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轉回保留盈餘者,應先行彌補虧損,於分派盈餘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公司法未修正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係於完納稅捐後將該項數額自稅後淨利科目項下轉入資本公積科目項下,尚未提列法定公積。是以,八十九年度以前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函規定轉回保留盈餘者,仍應依前揭規定先行彌補虧損,惟於分派盈餘前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三八二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二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行使疑義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至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之方式,因金融控股公司法未予規定,仍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前經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融局(一)字第0九一00一二三八五號函釋在案。是以,原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分派股息紅利),改由董事會決議。至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有關表冊之編造,係屬董事會專屬職權,與上開條文係屬二事。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一六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之決議方法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28條之1規定開放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不適用董事會規定;置董事二人公司,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準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出租全部營業等重要事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均改由董事會決議。又其決議方法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一六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應以股東會確定盈餘分派之議案後為之為宜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盈餘分派之對象,以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閉鎖期間已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為準。又「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過戶,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故此項基準日以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為前提,應以股東會確定盈餘分派之議案後為之為宜」前經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商字一八五四四號函釋在案,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八六八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被分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分割公司股份,新設分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由被分割公司逕行指派

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之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是以,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並由被分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份,即屬於一人股東情形,則新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由被分割公司逕行指派,尚不發生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情事。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二一五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股份轉讓後而成為法人一人股東時,原法人代表人所當選之董事、監察人縱無異動,仍請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辦理

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之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所詢公司股東股份轉讓後而成為法人一人股東時,原法人代表人所當選之董事、監察人雖全數無異動,仍請依前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三九五0號函)

公司法第三三四條

●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是以,宜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因清算屬法院職權,仍請逕向該管法院洽詢。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0一一六七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一條

●股東會無將董事長停權一定期間並指派代理董事長之職權

按公司股東會尚無將董事長停權一定期間並指派代理董事長之職權,至其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一0一0號函)

公司法第二0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應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

查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係指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本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惟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尚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八八三五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逾期未領之董監事酬勞非屬「受領贈與所得」

逾期未領之董監事酬勞(限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非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規範之「受領贈與所得」,就會計而言,應屬企業之「其他收入」。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八二一四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五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轉換之釋疑

(註:股份交換之規定,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移列至新增之公司法第156條之3。另104年7月8日公布修正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準此,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其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

二、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需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準此,股份交換時,發行新股之公司自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七七一二0號函)

91年6月

公司法第一六八條

●減資基準日得由股東會訂定

按公司股東會倘已訂定減資基準日,自毋庸再經董事會決議。

(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0三0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條之一

●金融機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疑義

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融字第0910018831號函所稱「金融機構轉換前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得經股東會決議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繼續擔任轉換後之金融機構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係指金融機構經股東會決議,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轉換原任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可改派法人代表人)繼續擔任轉換後之金融機構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尚非指由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原指派之代表人始得繼續其任期。

(91.6.4台財融字第0910018831號函)

91年7月

公司法第二二三條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應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至監察人有無怠忽職務之損害賠償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致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支出浮濫或超出預算等情事一節,允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三二一六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五條

●公司解散後相關文書向清算人送達

公司之清算,若無法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三八0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七0條

●已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不足而流會,尚無違本條規定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範之意旨在於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開會」,倘董事會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不足決議之定額而流會,尚無違反前揭規定。上市公司遇此情形,除證券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得由董事會擇期另行集會,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四一九0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五條

●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未改選者,無須俟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即生解任效力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準此,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期滿時,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尚無須俟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始生解任效力之問題。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三九一七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七0條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

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得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未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公司之董事會,應即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述規定者,應處罰緩。另公司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經主管機關處罰緩後,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四九五九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三條

●原召集人再次召集董事會選常務董事適用第二百零六條決議方法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如因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之最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原召集人復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繼續召集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時,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即可為之。又本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常務董事順利產生,故降低董事出席人數為過半數即可,尚無由他人主張不採第二百零六條決議方法選舉之餘地。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一一七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七二條

●解任董事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以,解任董事尚非上開列舉事項,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無須列舉於召集事由中。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一八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三一六條

●公司解散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生效,尚無解散基準日問題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另授權董事會決議解散基準日,是否適法乙案,按公司解散事宜,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係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生效,尚無解散基準日問題。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四三九四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三一條

●外國公司得以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以資產作價方式設立台灣子公司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已修正為:「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起人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其所應繳納之股款,即外國公司得以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以資產作價方式設立台灣子公司。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二三六0號函)

91年8月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公司股東為一法人時,由法人逕行指派董監事

按公司之股東有數人者,其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至於公司之股東如僅為一法人股東時,自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之,尚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是以,兩者之法律適用依據不同,自依其股東人數不同而為不同適用法律規定。另參照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財融(一)字第0九一00一八八三一號函(諒達)釋金融機構於轉換前之原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案,為考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且其原董事、監察人均由該法人指派擔任者,其董事、監察人任期之安定性,所詢得參照前開財政部函釋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七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條

●員工應不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註: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司法刪除第23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1第4項及第167條之2第3項規定,員工庫藏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轉讓及發給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得收買其股份轉讓於員工,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為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二者性質上皆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使從事研發、生產或行銷之從屬公司員工,得享有與控制公司員工相同的股票分紅利益之立法意旨不同。是以,該二條所稱之員工,應不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二、至於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二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議案,於董事會休會時,可否由常務董事會代行乙節,檢附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商字第八六二二四五三六號函,請參考。

(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六七五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八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買回之股份,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庫藏股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一000四二四一號函釋(如附件影本)略以:「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轉讓予員工,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公司於買回庫藏股後未轉讓前,該股份仍係存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買回公司股份供尚未轉讓部分,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庫藏股之股份既仍存在,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請依上開意見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七二八八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七四條

●自然人及法人得以財產抵繳股款

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準此,前揭辦法雖未仿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植入「或名稱」字樣,惟尚無排除法人之意。是以,以財產抵繳股款者,自然人及法人均無不可。

(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七八二五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九條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認列之損益為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收益或損失

按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採權益法時,公司每年應按其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損益,公司依此所認列之投資損益,為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收益或損失之一,公司不得以收益未實現為由而予以扣除。

(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七八八二0號函

91年9月

公司法第一九七條

●「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認定,係指停止過戶股東名簿所記載股份數額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所稱「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認定,係指停止過戶股東名簿所記載股份數額;又董事、監察人係於上屆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認定,亦同。

二、至董事、監察人選任後持有股份有變動,是否達於當然解任,依本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商二0九八0六號函釋之規定,係以選任當時所持之股份數額為計算標準,即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後其實際持有之股份若低於選任時持有股份之二分之一時,應當然解任。

(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九五三四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二條

●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公司股東會尚無代董事會議決出租理財行為之可言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準此,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又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公司股東會尚無代董事會議決出租理財行為之可言。

(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0六九五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一之一條

●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受讓,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按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後段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方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本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商字第0一六三0號函解釋與上開說明不符之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0五二九0號函)

公司法第三二二條

●清算疑義

一、公司無法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行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關於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應保存之期限。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同法第七十一條定有罰則。另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

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四、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一四四0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條

●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決議程序」及「員工」之範圍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商字第八六二二四五三六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六七五八0號二函,係就公司法所為之通案解釋,如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決議程序」及「員工」之範圍另有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

(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0五一五一三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八之一條

●本條規定之減資及增資案件應併案辦理

按增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又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就減資及增資案併案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一四七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二條

●補選董事仍由原辭職之董事充任,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準用第三十條不得充任董事之事由外,均得由股東會自有行為能力人中選任。至於公司補選董事時,股東會是否選任原辭職之董事充任,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一一七四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本條所稱「公司」之對象釋疑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公司」,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另有特別規定外,係指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二者而言,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得依上述規定收買其發行之股份。

(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一四七六0號函)

91年10月

公司法第一五六條

●貨幣債權之種類無限制規定

按增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股東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旨在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就上述貨幣債權之種類,公司法無限制規定,具員工身分之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薪資債權抵繳股款,惟抵充之數額仍需經董事會通過。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二四七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五八條

●收回特別股無須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

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如無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具體個案如符合上述規定,自得收回特別股,並辦理減資,無須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二六一九0號函)

公司法第三一七之三條

●本條所稱「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由稽徵機關認定

關於公司申請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該法條所稱「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如何認定其範圍一節,允屬稽徵機關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0四七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八條

●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得依本條規定另訂公告方式

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其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又其公告方式,得依公司法總則章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貴會另行規定。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二七九0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七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始有本條當然解任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而言。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二八六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0條

●「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得於決議轉回保留盈餘之股東會同時決議以該盈餘分派股息紅利

關於公司法修正前累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如欲轉列為保留盈餘者,須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至是否得於決議轉回保留盈餘之股東會同時決議以該盈餘分派股息紅利,尚無不可。另股息紅利之分派得以現金或股票形式發放,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二八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八之一條

●董事會應造具自年度開始至股東會開會日相當時日前之會計表冊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所稱之「公司」,兼指公開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司董事會應依前開規定,造具自年度開始至股東會開會日相當時日前之會計表冊,提請股東會決議。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期中彌補虧損,證券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一五一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一七二條

●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之相關事宜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後,而特別股股東為非該法人股東者,即非一人股東之公司,自無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全盤修正刪除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規定後,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對特別股股東,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寄發召集通知。至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商字八五二0七四0八號函釋,已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九六0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拋棄股份之處理

一、按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倘公司股東拋棄股份,公司在所取得之股票上,逕自註記股東拋棄該股票,而由該公司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尚無不可。

二、又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五五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00、一二八之一條

●有限公司股東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及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釋疑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99條之1已明定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另原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已移至該條第4項)

一、按刪除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

二、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股份轉讓而成為法人一人股東公司,得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另被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如符合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得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0九九0號函)

公司法第一0六條

●有限公司減資以彌補虧損者,應依章程規定之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辦理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06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

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準此,有限公司股東得以全體股東同意對於特定股東或全股東體為出資之減少。復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是以,有限公司減資以彌補虧損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0三0號函)

91年11月

公司法第二0二條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其各款中之來源互換,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本公積,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其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撥充資本,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至於資本公積來源之範圍,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有十種,及「受領贈與之所得」有二種,其各款中之來源互換,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尚非本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股東會決議非屬前揭二款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則其決議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其決議無效,併為敘明。另公司法修正後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本部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商二二五六二四號函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四五五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七條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是否仍須提列之相關疑義

公司今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下一年度是否仍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除應視分派盈餘時,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達實收資本額外,如公司章程對此有特別規定者,仍應提列。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七八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五條

●「淨值」之認定事宜

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五二八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為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始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始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得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五五四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五條

●董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該法人股東得另改派代表人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並未排除董事、監察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之情形,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而其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該法人股東得另改派代表人,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惟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五七八0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五七條

●本條所定之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二八三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條

●本條所稱之公司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公司」,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另有特別規定外,係指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二者。公司依本條規定買回股份之議案,僅須表明收買之數額及總金額,於法定限額內,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所稱之「公司」,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另有特別規定外,係指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暨發給員工認購權憑證等事宜。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0一00號函)

91年12月

公司法第八七條

●第四項裁處罰鍰屬法院職權

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八一四五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一一、二七0條

●「虧損」之定義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稱之「虧損」,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又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之「虧損」,係指最近連續二個會計年度有虧損者而言。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八0六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公司與股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本條之適用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司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如公司與股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八五六五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停止過戶前,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為之。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是以,於停止過戶前,未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八一二一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收買金額應以董事會為特別決議之日,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金額為準

關於員工庫藏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否逾越上述額度,應以董事會為特別決議之日,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金額為斷。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九八四八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七條

●董事會之議事錄應保存出席董事簽名簿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應保存出席董事簽名簿。董事會之議事錄如有未出席董事之簽名,不影響已出席董事簽名之效力。具體個案之議事錄是否有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0二五七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