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係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彈性空間,爰規定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與所稱「新修之公司法需設立獨立董事、監察人」尚屬有間。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自應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三、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係指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始得發行新股,至於依章程規定分配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之酬勞(紅利),則不得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並請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五、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仍有歸入權規定之適用。監察人則無歸入權之問題。又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監察人,既無持股,自無轉讓持股逾半當然解任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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