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解釋令: 92.01 92.02 92.03 92.04 92.05 92.06 92.07 92.08 92.09 92.10 92.11 92.12
 

92年1月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本條規定所發給之新股係指普通股

公司無虧損者,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此處所發給之新股,應係指普通股而言。又特別股股東所應享之股利,不得以發行新特別股之方式發放。

(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0五六四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公司逾越三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關於員工庫藏股,公司應於收買後之三年內,將收買之股份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是以,公司逾越三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八一四五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交易溢價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函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包括庫藏股票交易溢價,故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交易溢價,自屬上開函釋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0六二五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二一條

●監察人除法定審核業務外,尚不得委託他人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監察人應盡其義務及責任,除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核業務外,尚不得委託他人。至監察人是否有權保管公司印鑑章一節,事涉私權,尚非公司法規範解釋之範疇。

(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四三五0號函)

公司法第二0條

●本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係指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六七一0號函)

公司法第三八七條

●公司登記之申請人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公司登記案件之申請人,而董事長缺位者,依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秘台廳一字第0一九七八號函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合先敘明。

二、至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未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受損害人均不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惟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三0六二七0號函)

 

92年2月

公司法第九條

●所稱「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尚未確定時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所稱「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尚未確定時。是以,倘補足股款日期與法院裁判確定日期同一日者,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二五四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七二條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8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03670號函,經濟部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564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減少資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據此,本法尚無規定減少資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惟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二五六四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二條

●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釋疑

按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係以盈餘分派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加計本期損益作為可供分配盈餘;如無盈餘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三五二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八條

●公司減資僅得以現金退還股東

查本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商字第0九00二一七七七二0號函釋係指公司減資僅得以現金退還股東,尚不得以股票或其他財產為退還股款之形式。所詢以上市櫃公司股票退還股款,請參考上開函釋規定。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二五六五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二、二四一條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2年2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03230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予股東之方式

關於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予股東之方式有二:一為於公司無盈餘時,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之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其二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得保留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之半數,其餘部分得以撥充資本,而股東依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參照)。至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得轉回累積盈餘,是以,自不得轉回累積盈餘用以派充股息及紅利。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三二三00號函)

92年3月

公司法第一九八條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2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20052757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提供下屆董監事名單

按「現任董事會可提供下屆董監事推薦名單,非章程另定之選舉方法。」前經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七二九四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考量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並無獨立董監事,公司董監事選舉時,不得以章程限制只有董事會始可推出人選,如限制只有董事會可提名,將影響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實際選舉時,為配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推動獨立董監事之旨,董事會或任何股東提供下屆董監事名單者,尚無不可。本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七二九四0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0七三0號函,爰予補充解釋。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0五二七五七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公司法修正前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資本公積之處理

一、查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五0二00號令規定之「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係指公司法修正後公司合併時,其會計採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所產生之股本溢價,尚未包含公司法修正前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所累積之資本公積,先為敘明。

二、至公司法修正前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其所累積之資本公積,並非依據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採用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列帳產生,而係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所產生。惟就商業會計觀點而言,其性質為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三、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意旨,乃在資本公積應以已實現者始得轉作資本,公司法修正前已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所累積者,既為已實現之資本公積,自得依本條規定於無虧損時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轉作資本。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四四八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八六條

●未於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者,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

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如股東未於股東會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特別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表示異議,且未於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者,即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0五二四五四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七二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股票之應募人得以非現金之方式出資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準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股票之應募人,依前揭規定以非現金之方式出資,尚非不可。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四七六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配股之發放對象

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應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發放對象。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三六三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五0條

●債務雖經債權人同意展延仍有本條第一款之情事

關於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款所稱「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之認定,考量公司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業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雖經債權人同意展延債務,惟其公司債或其他債務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仍屬繼續存在,仍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款之情事,且該公司此時如再發行公司債,其還本付息能力是否足夠及財務結構是否健全,確有疑慮,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不得再發行公司債。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00四二九0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對於行使股東會職權事項,是否加註「代行股東會職權」允屬企業自治事項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28條之1規定開放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不適用董事會規定;置董事二人公司,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準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均改由董事會決議。至所詢是否須另行召開「行使股東會職權事項」之董事會或於董事會召開時,對於行使股東會職權事項,在該事項下表明「代行股東會職權」即可一節,允屬企業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一三六0號函)

公司法第二0八條

●章程不得明定副董事長二人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據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選任副董事長,其章程應明訂副董事長之設置,並依上揭規定選任一人為之。至章程明定置副董事長二人,則違反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四八四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七二條

●違反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有本條第六項規定之處罰

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者,主管機關自應依同條第六項之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行政罰鍰,其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辦理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另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決議是否有效,允屬股東得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四四六三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一條

●董監事未缺額情況下尚不得進行補選

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又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股東會決議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四七六三0號函)

 

92年4月

公司法第三六九之一0條

●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表決權限制

按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達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之規定,不得超過控制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一0七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一0條

●「財務報表」及「隨時」之意涵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而「財務報表」依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七0五八0號函釋說明回歸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是以,本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編造者。

二、又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所謂「隨時」並無時間或次數之限制;另本法第二百十八條係監察人適用之規定,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者,當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六一九0號函)

公司法第五三條

●股東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所代收之款項或挪用公司款項應負償還之責

按公司法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係指股東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所代收之款項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負償還之責,且償還之數額須加算利息。至於股東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或「竊盜」,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八二七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八條

●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

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及同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是以,代公司及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係屬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尚非公司或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0五三0七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七七條

●代理之表決權超過百分之三之部分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

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百分之三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超過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00五九五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認股人繳足股款則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是以,於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業經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五二0號函釋在案。復依本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商0三七七八一號函業已釋明,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既已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當應將認股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二、另依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商0九00二二六二0三一號函釋規定,公司法業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八九二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以往本部相關解釋函令與修正後條文不符者,不再援用。查第四百二十二條業已刪除,凡本部解釋函令援引該條文之部分已不再援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六五三一0號函)

公司法第二九條

●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

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關係。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0五二九四七0號函)

公司法第七九條

●清算人之選任

按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關於上述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公司法無明文規定,惟第八十二條但書規定:「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是以,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其推定方法,屬私法自治事項。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二二00號函)

公司法第二0八之一條

●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又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不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充之。至聲請人倘聲請選任原以解任之董事為臨時管理人,是否適當乙節,允屬具體個案審酌之範疇。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0七三0號函)

92年5月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股東所拋棄股份之處理

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五五六0號號函略以﹕「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倘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自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00四一0號函)

公司法第二0八條

●章定副董事長人數事宜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選任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章程應明訂副董事長之設置,並依上揭規定選任一人為之。至章程明定置副董事長二人,則違反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商字第0九二0二0四八四八0號函釋在案。是以,公司選任二人為副董事長,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自屬無效。尚不生二名副董事長間代理權行使問題。另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00一四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二條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代表人如有第三十條情事,則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改派之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是以,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董事其指派之代表人如有第三十條情事,自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改派之。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八二九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五條

●居住國外之董事不問是否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05條刪除有關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而本條項規定之「居住國外之董事」是否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尚非本法所問。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0六四六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七條

●公司公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份數累計計算

一、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六四七七0號函釋在案。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倘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後成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時,鑒於此種情形,判斷是否適用前揭規定時,係以公司公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份數累計是否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是以,轉讓股份超過法定數額之董事,如僅屬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階段,尚無該條文之適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二二三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一條

●修正章程增加董事人數,而股東會就增加董事人數進行補選

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修正章程增加董事人數,而股東會就增加董事人數進行補選,於法尚無不合,至補選董事之任期應與原任期相同。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一0七0號函)

92年6月

公司法第一八條

●變更登記後應以新公司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

公司名稱變更既經核准登記,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已不受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名稱專用權」保護,自不得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至訂立契約之效力乙節,允屬私權事宜,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一八九四0號函)

公司法第三一八條

●公司因合併需要修正章程者,亦得於合併前之股東會為之

一、查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公司因合併需要修正章程(如資本額變動、董監席次、營業項目等)者,大多數存續公司均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即配合修正章程,極少數公司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於合併後所召集之股東會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係屬授權資本制,公司因合併有須增資時,亦須符合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現行法已刪除)等規定。是以,公司因合併需要修正章程者,不宜強制應於合併後之股東會始得為之。

二、有關合併契約書之簽約人應否經董事會明定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對於合併登記尚無要求應檢附公司指派簽訂契約書人之相關資料,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一00九0號函)

公司法第二八一條

●法定減資無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及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因未於三年內轉讓予員工,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經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0四號函與此不符部分,不在援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二0七六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一0條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與「指定範圍」之定義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一九一五0號函)

公司法第三二二條

●公司有無進行清算應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

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會為清算人。但本發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四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併此敘明。至具體個案有無進行清算,請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一八九八0號函)

92年7月

公司法第二一八條

●監察人職權之行使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

按公司監察人之設置,在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以,基於監察人職權之行使,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四0二00號函)

公司法第三八0條

●外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者,自毋踐行清算程序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是以,外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撤回認許、撤銷認許或廢止認許者,自毋須踐行清算程序。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四0八0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五條

●董事會應在國內舉行

按董事居住國外者,無法經常回國出席董事會,該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所明定。又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已不侷限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於同條增訂第二項規範之。由上可知,公司董事會自應在國內舉行,所詢疑義仍請依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二二四九號函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四七二三0號函)

公司法第二二0條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事由之通知尚不生召集之效力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增訂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等事項應列舉於召集事由中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由有召集權人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為召集程序,而同條第五項規定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未列舉於召集事由中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事由之通知尚不生召集之效力。另本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定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二九一九0號函)

公司法第二四一條

●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累積虧損而言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累積虧損而言。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四四八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三一0條

●重整完成裁定確定後所召開之股東會之討論議案,屬公司自治事項

重整人於重整完成裁定確定後所召開之股東會,除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外,是否討論其他議案,公司法尚無明文,屬公司自治事項。如就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四0五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八六條

●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自得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其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倘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自得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公司依上開規定收回股份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二九一九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七0條

●本條之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而言

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之「虧損」,係指最近連續二個會計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指虧損者而言,本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八0六二0號函應予以補充。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二八一二0號函)

92年8月

公司法第三二七條

●原清算人已踐行催告債權人程序者,改選後新任清算人毋庸重新辦理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倘原清算人已踐行前開程序,改選後新任之清算人,毋庸再重新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六六四七0號函)

公司法第二0五條

●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據此,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至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七一八五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二條

●員工依認股權契約所認購股份之出資種類得以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員工依認股權契約所認購股份之出資種類,公司法無限制規定;惟現金以外之出資,其抵充之數額仍須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七五八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準此,僅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倘股東無變更者,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七四八三0號函)

92年9月

公司法第二七四條

●公開公司不公開發行新股時,而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

(註:現行法第156條刪除商譽為出資標的。)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又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準此,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而由股東、員工或其他特定人認購時,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如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等抵繳股款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七七二九一令)

公司法第八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略以「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若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以代表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限。

(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00四九0號函)

公司法第一九七條之參考資料

●董事、監察人信託移轉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當然解任之適用

一、查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0969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將其持股交付信託仍保留運用決定權之股份,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最低持股數時得予以計入持股成數,係本會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之管理目的所作之規範,與貴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商字第八七二0七八三四號函解釋令規定,任期中將所持有股份信託轉讓他人,以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判斷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涉。

二、雖董事、監察人移轉股份交付信託仍保留運用決定權,仍得計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最低持股數,惟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已變更為受託人,其所有權已移轉,因此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信託移轉「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時,本會認為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當然解任之適用。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金融證券期貨局監督管理委員會【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一三七二三八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九條

●債權人以其對重整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該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由法院裁定

按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之重整計畫,須經法院之裁定,合先敘明。又為紓減重整公司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或可以債權抵繳股款。所詢公司因背書保證所產生之重整債務,是否得依企業併購法第九條規定,由債權人以其對重整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該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疑義,係屬個案,允屬法院裁定職權。

(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八八六00號)

92年10月

公司法第三條

●公司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

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又分公司或分商號,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另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旨揭公司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併為敘明。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四三三三六四0函)

公司法第三七二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是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至分公司之經理人,不以一人為限,前經本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商字第八七二0一八八二號函釋在案,併為敘明。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二三八八0函)

公司法第三0條

●修法前有本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自新法生效時起當然解任

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由於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法人股東如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者,該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

二、按自然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或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與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屬二事。至具體個案,以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之議事資料為準。

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應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生效。若董事於公司法修正前即有拒絕往來情事且至公司法修正後仍繼續存在,而公司未申請解任登記或主管機關未予以撤銷登記,在公司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自新法生效時起當然解任。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九七九二0號函)

公司法第三條

●公司規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公司法之所問

一、按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查「0000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標明公司,乃公司法之規範範疇,尚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所稱之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是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之。至其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本法之所問。另營業場所之管理非屬商業主管機關之職權範疇,應由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法令管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二0八九六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三五條

●控制公司派任至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從屬公司員工之範疇

按公司法所稱董事係董事會之成員,並以參與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而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監察人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有調查權、監察權及列席董事會之權限。而公司法所稱之員工,並無上開權限。是以,董事、監察人與員工,自屬有間。控制公司派任百分之百持股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從屬公司員工之範疇。至於金融控股公司法是否另有特別規定,宜請逕洽詢財政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一四三七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八五條

經濟部72年6月27日經(72)商字第24836號函、76年7月10日經(76)商字第33686號函、80年4月24日經(80)商字第208931號函及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060058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不再援用。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部分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

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適用疑義一案,請參照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七二)律第七二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律決字第0九二00四一三一一號函意見辦理。
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法(七二)律第七二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律決字第0九二00四一三一一號函:
參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股東平等、資本充實等原則,並為兼顧債權人之合法權益,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資產贈與股東(全部或部分)或他人似有違背公司法之精神。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0六00五八0號函)

公司法第三八六條

●實務上,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第386條已將指派代表人設置辦事處之「報備」修正為「登記」。)

一、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稱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

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二一三五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八條

●股東會不得授權董事會可決議撤銷公司減資之決議

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公司減資之規定係屬股東會專屬職權,是以其減資之決議,尚非得以授權董事會決議撤銷之。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二一五三0號函)

92年11月

公司法第二七條

●法人股東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擔任他公司董監事

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要旨:「公司解散後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是以,法人股東於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並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或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三九00號函)

公司法第二七四條

●公開公司不公開發行新股時,而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

本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9202177291號令略以:「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而由股東、員工或其他特定人認購時,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如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等抵繳股款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所稱公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四八四0令)

公司法第二四0條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由董事會決議訂定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四三一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二八之一條

●議事內容記載疑義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之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係依據上開規定而來,自得以董事會名義行使股東會職權,至是否須表明「代行股東會職權」及是否須表明係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惟為使議事內容明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可於議案「說明」部分,敘明係「代行股東會職權」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之。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四三五四四0號函)

公司法第一八三條

●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如何之處

按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並經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是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分送,係由新任董事長應作為之義務。至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一節,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八六三0號函)

公司法第一五條

●業務往來之判斷與營業項目無涉

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至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四二0三0號函)

92年12月

公司法第一一三條

●有限公司無準用有關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以,本法第七十一條無限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有限公司自得準用,惟尚無準用退股之規定。至本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有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情形,允屬事實查證事宜。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四八三六0函)

公司法第一五六條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2月1日經商字第10702402640號函,經濟部92年12月1日商字第0920224200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每股金額應以元為單位

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二規定「記帳以元為單位」是以,每股金額應以壹元、貳元、參元::等為單位。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四二000函)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

●股東權之行使以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基準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四九000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

●母公司如何處理子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

關於母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因辦理解散登記,並就帳上之長期投資-母公司發行之股票為剩餘財產,直接分配予母公司。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請 查照。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四六000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之一條

●員工庫藏股之收買無次數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亦不須待所收買之股份經員工全數認購後,始得再次對外收買。另依本部九二、一、九商字第0九一0二二九八四八0號函,公司逾越三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五三八七0函)

公司法第三一七條

●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對未完成價款交付之異議股東股份,自得轉換股份

按股東就股東會承認合併契約,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係屬股份收買事宜,至表示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於「合併基準日」後議定或裁定,與股份之銷除,係屬二事。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略以:「法院裁定公司收買股份之價格非自裁定起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以,股份之移轉效力,自價款交付時生效。即對於合併異議股東之股份於股份轉換時,已支付價款並收買其股份之情形,自排除其參與股份轉換,惟如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時,對異議股東之股份如未完成價款之交付,自得轉換股份。本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六八0一0號函,爰予補充。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五0五六0函)

公司法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

查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二八六0號函業已釋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而言。又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商字第0九一0二0七五0一0號函參照。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六四0四0函)

公司法第二二二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

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另公司清算中,監察人如辭職或死亡,仍應補選,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公司法無監察人變更須向法院辦理登記之明文,併予敘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六三五五0函)

公司法二四九-參考資料

●應負擔年息之認定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連續三年度虧損,於本年度已發行銀行擔保之海外轉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賣回收益率為百分之二?五,本年度擬再申請發行無擔保海外轉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惟賣回收益率為負百分之二?五,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乙節,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發行負賣回收益率之公司債,不能免除其前已發行公司債之利息負擔,故不宜併入計算而扣除應負擔之年息總額,故本案宜認定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委員會92.12.31台財證一字第0920156529號函)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企業併購法第一二條

●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疑義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又公司進行併購,異議股東行使股東收買請求權後,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就該受讓股東之受讓股份,是否有收買之義務,係屬私權事項;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六六九一0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