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由於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法人股東如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者,該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
二、按自然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或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與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屬二事。至具體個案,以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之議事資料為準。
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應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生效。若董事於公司法修正前即有拒絕往來情事且至公司法修正後仍繼續存在,而公司未申請解任登記或主管機關未予以撤銷登記,在公司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自新法生效時起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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