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解釋令: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06 94.07 94.08 94.09 94.10 94.11 94.12

94年1月

公司法18

●公司名稱得否為拍賣之標的

一、公司名稱得否為拍賣之標的,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強制執行法之規範解釋範疇。

二、參酌82年2月16日(82)秘臺廳民二字2537號函及82年2月司法業務研究會21期資料。

(94.1.6經商字第09302222290號函)

公司法22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第2項規定釋疑

公司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20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令公司,於一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等資料之公文書經合法送達於公司時,即可對公司負責人依第2項規定辦理。

(94.1.3經商字第09302220670號函)

公司法9

●補正資本與刑罰為二事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持續經營之狀態,倘驟然撤銷或廢止,對於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之機會,其與公司負責人依第1項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者,係屬二事

(94.1.6經商字第09302224750號函)

公司法199

●董監事補選及解任釋疑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01條、第195條、第217條),先為敘明。至於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董事得由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二、綜上,董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決議,依上開規定隨時改選或解任,而不問其任期是否屆滿。另董事、監察人有缺額時之補選,亦由股東會決議補選之,尚不問其缺額是否達章定人數三分之一情形。至於公司與董事、監察人期約約定其任期,亦非公司法所問。

(94.1.25經商字第09402006240號函)

公司法185

●公司股東會決議釋疑

一、按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方式應依事項之性質,適用於公司法有關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之規定。清算公司如涉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或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事項,其股東會之決議,自亦適用該條文規定(本部68年6月4日商16276號函參照)。

二、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對清算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式如有疑義,請逕洽法院辦理。

(94.1.26經商字第09402010850號)

公司法131

●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監事就任日期

公司發起人會議程雖已記載董事就任日期,如經決議延後就任,於法尚無違背。

(94.1.25經商字第09402401810號函)

公司法131

●從屬公司違法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得否算入出席股數

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增訂第167條第3、4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上開法條增列前,有該條項規定之情事,尚無該條項之適用,本部93年9月2日經商字第09302146650號函釋在案(如附件)。是以,如係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則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得行使表決權。惟新法施行後,自有該條項之適用禁止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司法判解,禁止取得自己股份,如違反規定行為,應屬無效,而同條第3、4項係指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情事,其均屬第167條規定不得收買事項,如違反禁止規定,宜認為其行為無效。

(94.1.26經商字第09402010650號)

公司法22

●負責人不提出證明文件等之裁罰

公司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令公司,於一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等資料之公文書合法送達於公司時,即可對公司負責人依第2項規定辦理。

(94.1.3經商字第09402220670號函)

94年2月

公司法140

●公開公司併購發行新股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規定

為利企業進行併購,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發行新股,及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外國公司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如其併購條件及發行價格之訂定經專家評估合理而對股東權益無不利之影響,且有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並依下列事項辦理者,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一、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案前,委請會計師等專家併就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等表示意見,並於董事會通過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相關訊息。

二、除依法無須提股東會決議之案件外,應將前項專家意見併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交付股東,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併購案之參考。

(94.2.1金管證一字第0940000486號令)

公司法25

●公司已解散登記後,所營業務行為是否違法

一、按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復按同法第26條規定,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已解散登記之公司,嗣後又以原登記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端視其行為是否係清算範圍之所需,否則,即涉有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情事,而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按公司應經登記,始得以公司名義為業務行為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業已明定,至於網路通路經營業務係公司之行銷方式,併為敘明。

(94.2.1經商字第09402013350號函)

公司法240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4年2月3日經商字第0940200147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公司以股息紅利發行新股釋疑

一、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2項規定,公司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以,倘變更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員工紅利發行新股方式及數額,須重行召開股東會始得為之。惟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自從其規定。

二、公司變更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之方式及數額,如符合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及不影響章程規定之股東股息、紅利發行新股數額,則股東會就該部分之決議,並無變動,仍屬有效,自得先核准股東股息、紅利發行新股。惟是否影響,因涉及章程規定股息、紅利分派成數,應視個案認定之。

(94.2.3經商字第09402001470號函)

公司法156

●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是否比例限制

(註:股份交換之規定,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移列至新增之公司法第156條之3。)
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詢發行新股股數是否須占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一定百分比,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又他公司股份是否應與公司業務有關,公司法亦無限制規定。

(94.2.3經商字第09402014500號函)

公司法199之1

●提前改選董事之出席數計算

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

(94.2.5經商字第09402016060號函)

公司法203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與登記機關係屬二事

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及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登記機關應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另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與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變更登記案件,係屬二事。本部72年11月7日商字44911號函毋庸變更,前經本部94年1月25日「研商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會議決議在案。

(94.2.5經商字第號09402402990號函)

公司法201、263

●公司改選董監事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釋疑

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某甲(自然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隨即於股東會上表示放棄監察人一職而充任董事時,該監察人一職應由股東會另行選任。

二、依公司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有三:(一)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三)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至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應以何人為主席,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如會議由發行公司召集,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如由受託人召集,由受託人為主席。如由公司債債權人召集,由公司債債權人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三、公司債債權人得出席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親自行使其表決權。至公司債債權人如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時,其表決權如何代理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至第177條第2項規定,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因公司債債權人非公司之構成員,其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支配無關。

四、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得否加入表決,及能否代理他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又發行公司對於持有自己之公司債能否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79條第2項規定。

五、公司法第264條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至於議事錄如何製作及保存,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六、公司債債權人為政府或法人時,其代表人之人數有無限制及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七、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得否決議延期或續行集會,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規定。

八、綜上,所詢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疑義,因公司法皆未規定,故類推適用股東會之規定,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94.2.15經商字第號09402403110號函)

公司法172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方式

股東會之召集,以傳真或電話通知各股東是否發生股東會召集效力,謹檢附本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

(94.2.21經商字第09402022110號函)

公司法220

●監察人之召集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項股東會召集權,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係由監察人自行召集,尚無所詢請求公司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至於是否必要,本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釋在案,併為敘明。

(94.2.22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函)

公司法165

●公司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或於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復按同法第168條規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先為敘明。

二、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對象及股東權之行使,係以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本部92年12月3日經商字第09202249000號及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參照),至其是否辦理股票換發係屬二事,併為敘明。

(94.2.23經商字第09402019650號函)

94年3月

公司法185、277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計算釋疑

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77條之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計算,係包含本數三分之二在內。

(94.3.9經商字第09402027680號函)

公司法183

●給付之訴有關證明文件釋疑

一、按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即檢附提起給付之訴之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本部93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10870號函參照),而有關證明文件,係指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之掛號起訴狀,及其所附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至議事錄之製作,應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辦理,併為敘明。

(94.3.10經商字第09402404460號函)

公司法235

●員工之認定釋疑

按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公司執行長如經認定為員工,而董事長兼任執行長時,係身兼二種身分,可基於員工身分受員工紅利之分派。

(94.3.15經商字第09402027670號函)

公司法157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率」釋疑

經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3月11日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復如附件,請參照辦理;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比照辦理。

(94.3.22經商字第09400523280號函)

公司法157(94.3.22經商字第09400523280號函參考資料)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率」釋疑

發行公司之特別股分配股息或紅利如擬以特定時點公開市場之指標利率加計一固定利率加碼幅度之方式表達,倘其將擬參採之指標利率標準與計算方式,以及對股東權益之可能影響性等,提交股東會討論並明定於發行辦法中,於本局之相關審核作業上,尚無礙難。

(94.3.11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

公司法156

●受讓他公司股份釋疑

(註:股份交換之規定,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移列至新增之公司法第156條之3。)
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謂「他公司股份」包括三種:(一)他公司已發行股份;(二)他公司新發行股份;(三)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其中「他公司已發行股份」,究為他公司本身持有或其股東持有,尚非所問。

(94.3.23經商字第09402405770號令)

公司法27

●財團法人得否營業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按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性質,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性質不同,惟財團法人為達成公益目的而有營業之必要,宜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卓處。爰此,旨揭函釋,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94.3.25經商字第09402405730號函)

公司法201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時,其董事缺額釋疑

按公司非於股東會議程上規定選舉董事人數與章程規定人數不符,而係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舉董事,此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94.3.28經商字第09402031450號函)

公司法380

●外國公司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按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是以,外國公司之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自包括造具公司法第331條之各項表冊,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相關程序。又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故公司清算之相關程序,係由法院依公司性質認定。

(94.3.8經商字第0942026520號函)

商業會計法52

●以權益法認列之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

一、依本部74年4月20日商17920號函釋略以:「查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又依本部93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16680號函釋:「公司因組織重整將原已重估之資產移轉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則與該移轉資產有關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資產重估資本公積應一併移轉,至於母公司若前以該移轉資產之重估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則原對母公司盈餘分配之限制,應隨重估資產一併移轉」。

二、本案所詢甲公司以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乙公司)因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並以該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嗣後被投資公司(乙公司)又將該已辦理重估之資產移轉予其百分之百持有股權之子公司(丙公司),則甲公司於以後有盈餘年度之分配前,應否先轉回資本公積一節,按甲公司用以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長期投資」係由被投資公司(後移轉予子公司)資產重估增值產生,其性質係屬資產增值準備之資本公積,依前揭函釋意旨,甲公司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作其他用途。

(94.3.14經商字第09402028660號函)

公司法162

●經法院判決取得股票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惟未取得原股票持有人之股票,公司可否製作新股票交付疑義

本案依所附判決書影本顯示,係屬股票給付之判決,尚非標的股票無效之判決,被告持有之股票仍屬有效,且繼續流通在市場,為免股票有重複流通之情事,公司不應補發股票予原告。至於原告無法取得被告持有之股票一節,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94.3.28經商字第09402406020號函)

94年4月

公司法276

●認股繳款股東之退款要件

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準此,具體個案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自得撤回認股,要求退回股款。公司退回股款,公司法尚無規定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至經理人可否應股東要求逕自退回股款一節,允屬公司自治事項,依公司內部程序辦理。惟具體個案,仍宜由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審酌裁判。

(94.4.4經商字第09402039170號函)

公司法79

●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清算事宜

一、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尚無股東會之設置,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先為敘明。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公司法第113條),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也可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綜此,有限公司因無股東會之設置,其清算之相關結算表冊,係由各股東承認。1人股東公司,則由該股東承認。

二、復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職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有無立具之必要,請洽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意見辦理。

(94.4.4經商字第09402039790號函)

公司法29

●經理人之委任得否以追認方式為之釋疑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有關經理人之委任,在程序上,係經董事會決議後,始發生委任關係,尚無追認之問題。

(94.4.28經商字第09402050630號函)

公司法156

●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股東是否僅限於原股東身分釋疑

按修正後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增訂之意旨,係為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又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之關係,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是以,公司發行新股時,尚不問認股人是否原為股東之身分,均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所認之股份,經抵繳後即屬公司之股東,惟其抵充之數額仍須先經董事會通過。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為貨幣債權,由公司登記機關審認之。

(94.4.28經商字第09402052610號函)

公司法240

●「顧問」是否屬於員工範圍

按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有關員工分紅入股規定所稱之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

(94.4.25經商字第09402050550號函)

公司法167

●從屬公司合併後得否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至於所詢原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二從屬公司合併,存續之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因而增加,與上開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

(94.4.22經商字第09402046670號函)

公司法30

●智能障礙者是否屬於第6款情事

公司法第30條之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規定(公司法第192第5項於董事準用之),旨在保護社會公益,該條第6款有關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之者,依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同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是以,公司法第30條第6款,有關行為能力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須經一定聲請程序,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不涉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對身心障礙者鑑定(包括智能障礙鑑定),並核發殘障手冊等事宜。

(94.4.22經商字第09400535120號函)

公司法165

●撤銷公開發行公司之停止過戶期間釋疑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不得為之(公司165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先為敘明。按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嗣經撤銷公開發行,雖章程未配合修正,惟該公司已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辦理股份轉讓。

(94.4.22經商字第09402049520號函)

公司法241

●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對象

一、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應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發放對象,本部92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053630號函釋在案。

二、按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刪除,有關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規定,係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併為敘明。

(94.4.21經商字第09402047810號函)

公司法235

●董事長兼領經理人領取員工紅利之適法性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政府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派之代表人,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尚非所問。

二、「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東及員工均得參與紅利之分配。

三、董事長如兼任經理人職務,即具有員工身分,得基於該身分參與員工紅利之分配。

四、公司係民營企業,有關員工紅利之分配事宜,允屬企業自治事項,由該公司自行決定。

(94.4.20經商字第09402801600號函)

公司法165

●股份繼承過戶釋疑

一、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是以,有關股份申辦繼承過戶登記,仍請參照本部85年1月16日商字第84228273號函及57年6月20日商字第22056號函旨辦理。如有爭議宜洵循司法途徑處理。

二、復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準此,於股息及紅利分派基準日前5日內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至於股票原所有人死亡,而於上開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停止過戶期間前,未辦理繼承過戶登記者,嗣後仍可由其繼承人向公司辦理過戶,取得股息及紅利分派權。

(94.4.20經商字第09402044090號函)

公司法

●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釋疑

依據本部93年3月30日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會議」(本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302051850號函)之案由四決議: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惟公司章程應將該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

(94.4.15經商字第09402045670號函)

公司法180

●股東會議案對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時其表決權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據此,股東得否行使表決權,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斷。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其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同法第180條訂定有明文。是以,所詢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二、另前開說明有關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不適用董事之選舉,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併為敘明。

(94.4.14經商字第09402044770號函)

公司法172

●股東會中股東提案權釋疑

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且該判決究係限制公司或限制股東於開股東會時不得提臨時動議,非無探究之餘地。本部87年1月23日商字第87202158號函釋,保障股東提臨時動議之固有權,並無不當,毋庸變更。

(94.4.11經商字第09400049640號函)

公司法29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及業務經理是否屬公司經理人釋疑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係專屬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公司新任經理人,應經董事會決議,如原即為經理人,則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惟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復按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以,公司法尚無董事長特助一詞,而將其職務調任為業務經理,如符合公司法31條規定,自仍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決議辦理。

(94.4.1經商字第09402040120號函)

公司法178

●關於表決權行使迴避,其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釋疑

參酌本部80年3月11日台商(五)發字第205526號函釋及台灣高等法院82年上字第1678號判決。

(94.4.1經商字第0942040670號函)

94年5月

公司法198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4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董事選舉權釋疑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8條之修法意旨及立法院法制局94年5月3日台立制字第0941100067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98條有關董事選任之規定,業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三讀修正通過,略以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爰放寬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董事之選任方式,俾為彈性處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雖仍以累積投票制為原則,但允許公司得以章程排除該原則之適用」。是以,公司章程如另訂選舉方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例如公司章程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尚無不可。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94.5.13經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

公司法106

●有限公司增資釋疑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已將修正前第3項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修正為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關於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所稱之「全體股東」當指未增資前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股東而言。準此,有限公司原股東未依出資數比例出資,須新股東加入者,原股東應就上開事項予以同意,新股東始得參與增資。

(94.5.30經商字第09402070210號函)

公司法202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得否由董事會決議變更釋疑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旨在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並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例如,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委任、解任經理人規定,係專屬董事會職權,股東會之決議對此不具拘束力。惟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據此,公司法或章程起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董事會應依決議執行之,自不得由董事會決議變更。

(94.5.27經商字第09402071210號函)

公司法179

●公司收回股份之表決權釋疑

按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賦予股東一股一權,而股東之表決權數係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為據。又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持有自己之股份時,允屬公司之庫藏股,其股份無表決權,並就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份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第180條參照),且應依同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辦理。

(94.5.25經商字第09402066870號函)

公司法108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釋疑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且依同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至於訴訟文件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因涉及訴訟文件之要式記載方式,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宜洽管轄法院為宜。

(94.5.24經商字第09402068930號函)

公司法168

●公司減資釋疑

依本部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25650號函釋略以:「公司減資僅得以現金退還股東,尚不得以股票或其他財產為退還股款之形式」。另按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至公司登記之申請,依本法第388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94.5.23經商字第09402065430號函)

公司法27

●公司董監事職權行使釋疑

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以,依同法條第1項或第2項分別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惟原代表為董事長時,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仍須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並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舉董事長,併為敘明。

(94.5.20經商字第09402061340號函)

公司法387

●公司登記之申請書件所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釋疑

按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賦予股東一股一權,而股東之表決權數係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為據。又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持有自按公司依公司法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案件時核對之依據,尚非公司登記事項。

(94.5.18經商字第09400076430號函)

公司法240

●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而所謂「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係指董事會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盈餘分配議案表冊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所分派股息、紅利數額之全部或一部,尚非指股東受配股息、紅利之比率,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另依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併為敘明。

(94.5.16經商字第09402046560號函)

公司法198

●公司董事選舉釋疑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8條之修法意旨及立法院法制局94年5月3日台立制字第0941100067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98條有關董事選任之規定,業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三讀修正通過,略以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爰放寬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董事之選任方式,俾為彈性處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雖仍以累積投票制為原則,但允許公司得以章程排除該原則之適用」。是以,公司章程如另訂選舉方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例如公司章程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尚無不可。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94.5.13經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

公司法3

●公司經營短期補習班釋疑

按公司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為斷。據此,以公司型態經營補習班業者,於總公司外設多家補習班時,不論設立地點,分設之補習班如具分公司性質者,自宜辦理分公司登記,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至於是否先設分公司再設附屬補習班或設分公司後下設一家或多家補習班,允屬企業經營之策略規劃,公司法尚無明文限制。至於涉及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如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併為敘明。

(94.5.10經商字第09402059630號函)

公司法27

●法人股東人格消滅,於他公司當選之董監事當然解任

一、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依該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法人行使職務;如該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長時,亦同。是以,設若A公司為B公司之法人董事,A公司清算完結時,其法人人格消滅,A公司為B公司法人董事一職,當然解任,自亦不涉及所指派自然人問題。

二、復按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如該法人經清算完結時,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法人代表當選之董事當然解任。

(94.5.10經商字第09402059270號函)

公司法163

●公司股份轉讓釋疑

參考本部82年2月9日商字第201548號函及82年1月19日台商(五)發字第235584號函辦理。

(94.5.9經商字第09402060190號函)

公司法101

●有限公司彌補虧損釋疑

一、查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而股東放棄對公司之債權,係屬對公司之捐贈,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又依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規定,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者,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有限公司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依出資比例放棄債權者列入資本公積,未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者,則帳列「其他收入」科目,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是以,有限公司彌補虧損應依章程規定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辦理之。另股東依出資額比例放棄債權列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又未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而帳列「其他收入」者,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之計算,並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帳列保留盈餘。而上開資本公積或保留盈餘依本法第110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經股東全體之承認,均得彌補虧損。至於本部87年12月11日經(87)商字第87227599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三、另商業會計之處理應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參照),是以,股東按出資額比例集中資金於負責人帳戶,再由負責人轉帳匯款至公司至帳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94.5.5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函)

公司法27

●法人之代表人為公司董事長時,其代表人改派釋疑

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依該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如該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長時,亦同。是以,A法人當選為B公司董事,並經B公司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A法人仍可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之。復按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係指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與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法人股東亦得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接任原董事任期(本部79年10月17日商字第218571號函參照)。

(94.5.5經商字第09402311260號函)

公司法19

●外國公司未曾於中華民國政府府辦理認許亦無備案,則該公司與投資人兼招股行為是否觸法之釋示

按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又本部60年4月15日經商第14662號函略謂:「關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他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至於籌備期間所發生之事項,公司成立後是否承認,如有爭執,自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定。」是以,本案所詢倘係涉屬個案上認定之問題,如有爭議,請參照上開說明辦理

(94.5.18經商字第09402064080號函)

94年6月

公司法179

●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在公司法修正生效日或生效日後,而涉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有關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公司法修正條文如經總統令公布,則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先為敘明。如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在公司法修正生效日或生效日後,而涉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時,自應依修正生效後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與寄發開會通知書之日期無涉。

二、修正後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應依同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中。

(94.6.7經商字第09402078410號函)

公司法164

●股東於停止過戶期間得否將其股票提存法院供擔保釋疑

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先為敘明。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之規定,係在規範公司不得於一定期間內為股東名簿之變更,與股東就其股票之轉讓或提存法院供擔保係屬二事。至於股東得否自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屬於自己之股票,事涉該公司主管業務之範疇,請逕向該公司洽詢。

(94.6.10經商字第09402077030號函)

公司法27

●法人董事為公司負責人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復經同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程序,法人董事得被選任為董事長,擔任公司之對外代表人。是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至於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但均不得有同法第30條之規定情事。

二、又不動產經紀業之負責人得否為公司法人,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允屬公司法之特別法,如其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

(94.6.7經商字第09402078410號函)

公司法208

●常務董事選舉釋疑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準此,常務董事之選舉,應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94.6.2經商字第09402315620號函)

公司法162

●新當選之董事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前,於增資發行新股股票上簽名或蓋章之效力問題

有關公司新當選之董事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前,可否依公司法第162條之規定於增資發行新股股票上簽名或蓋章一案,查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以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得知,登記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不影響登記事項變更之事實,故公司之董事既已改選,則新任董事依法為公司負責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在股票上簽名或蓋章

(94.6.17經商字第09402080960號函)

公司法167

●收回或收買之股份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準此,依本部92年12月9日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釋規定之股份,自無前揭出售股份規定之適用。

二、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未符合同法第16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收買其股份,公司變更登記亦無所附麗。

(94.6.30經商字第09402082870號函)

公司法214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經股東會決議

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略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復按公司法第214條,旨係鑒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經股東會決議,但股東會之召開及討論,有一定程序,需要相當時間;抑或公司怠於訴追董事應負責任,對公司整體權益,不無影響,爰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而該項訴訟允屬司法用事範疇,其得否補正程序,宜由法院本於確信法律見解予以裁判。

(94.6.29經商字第09402089460號函)

公司法208

●常務董事選舉方式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準此,常務董事之選舉,應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前經本部94年6月2日經商字第09402315620號函釋在案。係指各別常務董事須經上開方式同意選任之,至於選舉方法為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4.6.22經商字第09402083350號函)

公司法27

●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檢附本部93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215020號函: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其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選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後,不論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皆可隨時改派。

(94.6.22經商字第09402081330號函)

公司法156

●公司減資退還股款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依上開規定股東得以不同型態之財產繳納所認股份之股款,而抵繳之後則屬公司之資本,資本為股東所共有。是以,本法有關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如股東之新股認購權、盈餘分配、清算時賸餘財產之分配等,均依股東平等原則之法理規定之,而減資亦不例外,合先敘明。

二、復依法務部84年1月13日84年度法律字第1125號函釋略以:「…公司之資本既係所有股東出資之總額,則公司減資時,依每一股東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自應以發還現金為限…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付,則因估價難以精確,極易損及公司及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公司減資股東依其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僅得以現金退還股東,尚不得以股票或其他財產為退還股款之形式。

三、又公司法係為功能性法律,不分行業別,規範所有公司之內部組織運作及公司登記之法律,是以,本部應針對所有公司為一體適用之函釋,而公司如屬國營事業,倘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當可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併為敘明。

(94.6.14經商字第09402316770號函)

94年7月

公司法228

●有關公司法228條規定董事會依法造送之表冊所滋生疑義之釋示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本條項規定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是以,依上開規定其各項表冊之編造係專屬董事會職權,並應由董事會依法定程序辦理後再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送交監察人查核。又有關董事會編造之決算書表,並應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決算書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級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辦理。

二、所詢董事會造送之表冊,是否須以公司董事會名義正式送交監察人查收後,…。暨董事會如以將各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後,嗣後董事會再行召開會議討論修正各項表冊內容,董事會是否須重新修正各項表冊,…等云云疑義各節,公司法並未有明文,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94.7.5經商字第09402100590號函)

公司法9

●公司法第9條規定疑義之釋示

一、按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又公司於開辦期間並非不得動用股款,合先敘明。並倘如股東係於認股後將股款存入籌備處帳戶,且其股款之動用經會計師查核其動用目的確為公司籌辦所用,則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並亦無所稱「公司於籌設期間股東之墊款轉為股款」之情形。以上說明,請參考。

二、另至倘係涉屬個案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者,則係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仍宜由貴院本確定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94.7.4經商字第09402073690號函)

公司法241、商業會計處理準則25

●按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沖銷投資收益所貸記之資本公積,得依規定撥充資本及土地增值稅調降後,土地增值稅準備調整之釋示

一、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規定:「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含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之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所詢母公司發放予子公司之現金股利及子公司處分所持有母公司股票之處分利得2例,母公司沖銷投資收益所貸記之「資本公積-庫藏股交易」,得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撥充資本。

二、又所詢土地增值稅調降後,土地增值稅準備及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帳戶應如何處理一節,依商業會計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故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倘因土地稅法稅率調降而變動,自可依上開法令規定調整其估計金額。

(94.7.29經商字第09402415040號函)

商業會計法52

●按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沖銷投資收益所貸記之資本公積,得依規定撥充資本及土地增值稅調降後,土地增值稅準備調整之釋示

一、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規定:「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含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之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所詢母公司發放予子公司之現金股利及子公司處分所持有母公司股票之處分利得2例,母公司沖銷投資收益所貸記之「資本公積-庫藏股交易」,得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撥充資本。

二、又所詢土地增值稅調降後,土地增值稅準備及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帳戶應如何處理一節,依商業會計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故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倘因土地稅法稅率調降而變動,自可依上開法令規定調整其估計金額。

(94.7.29經商字第09402415040號函)

公司法241、商業會計法57

●聯屬公司間進行合併之會計處理

一、貴公司(消滅公司)與他公司(存續公司)合併前後均為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該合併係屬聯屬公司之組織調整。存續公司應以消滅公司原淨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所取得淨資產之入帳基礎。另消滅公司原股東權益項目中,與該移轉淨資產有關之科目應一併移轉,其他項目總金額超過存續公司新發行股本面額部份,作為資本公積,該資本公積並得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撥充資本。

二、至消滅公司於合併前尚未經股東會決議轉列保留盈餘之「資本公積-處分資產溢價」,可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由存續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是否轉列,惟其轉列期限,仍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之1規定至遲不得超過92年度辦理。

(94.7.25經商字第09402100330號函)

公司法210

●董事查閱或抄錄

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依本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基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

(94.7.5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

公司法165

●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得由董事會決議。

一、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為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基準日之訂定,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非屬股東會職權時,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分派股票股息),有關分派股息基準日之訂定,是否應俟證券管理機關核准盈餘轉增資後,始得為之一節,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惟證券交易法令如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三、檢附本部68年6月21日商字第18544號函釋,併請參考。

(94.7.14經商字第09402095290號函)

公司法158

●特別股收回

關於公司158條規定之特別股收回屬法定減資事由,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本部9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21590號函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94.7.27經商字第09402412220號函)

公司法211

●公司虧損之報告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將「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修正為「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所謂「股東會報告」應為專案報告或為報告事項中列案報告,本法尚無規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94.7.15經商字第09402096860號函)

公司法131

●股份抵繳股款

按公司法第131條之規定,發行之股份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準此,發起人以股份抵繳所認之股份,倘該財產為專業投資公司所需者,自得抵沖之。至有關以上市櫃公司股份抵繳與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之適用疑義,宜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00.7.8 經商字第10002083810號)

公司法173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

一、公司法就股東之行為能力未如董事、監察人部分設有明文,為保障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同時兼顧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惟其召集時,應回歸至民法規定。亦即,如屬於無行為能力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代理;如屬於限制行為能力股東,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尚得依民法第77條處理。惟不論採行上開何種方法,法定代理人僅居於代理或允許之地位,召集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股東。綜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

二、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惟股東會主席宜由具有行為能力者擔任,倘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召集程序之相關事宜,並由該法定代理人擔任會議主席。至於該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則非所問。

(94.7.15經商字第09402094290號函)

94年8月

公司法20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準用同法第20條之規定

(註: 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一定數額及一定規模請查閱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公告。)

外國公司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於年度結束後所應編製之報表,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無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外國公司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雖與實收資本額有別,惟仍準用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營業資金達本部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併入總公司財務報表,依據外國法律合併辦理決算程序。

(94.8.9經商字第09402108750號函)

公司法239、商業會計法44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公報認列之資本公積,與公司法第239條可用來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有別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公報認列之資本公積,係依據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投資公司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所產生,該等資本公積應專用於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如將其用以彌補虧損或轉增資,未來依據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變化調整資本公積時,可能產生該資本公積不足調整的問題,是以,該等資本公積內涵與公司法第239條可用來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有別。

(94.8.1經商字第09402415670號函)

商業會計法52

●經股東會決議利用土地重估增值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不得於公司仍處累積虧損狀態,以股東會決議,逕將用以彌補虧損之未實現資本公積轉回「資本公積」科目。

公司利用資產增值準備彌補累積虧損,依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前經本部60年10月15日商42647號函及86年8月23日經86商字第86215649號函釋在案。又依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規定,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本案90年間既經股東會決議利用土地重估增值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參照前開解釋意旨不得於公司仍處累積虧損狀態之94年度,以股東會決議,逕將90年用以彌補虧損之未實現資本公積轉回「資本公積」科目。

(94.8.1經商字第09402415660號函)

公司法184

●公司之盈餘分派屬股東會職權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略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準此,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案述公司未依章程之規定分配盈餘一節,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屬司法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詢司法途徑解決。

二、復按公司法所規範之股份有限公司,尚無退股之規定。查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旨在維持公司資本,以免影響其他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惟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東股份原則上可自由轉讓予第三人)。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參照)。

(94.8.4經商字第09402112840號函)

公司法208

●董事長之解任

一、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況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除公司法或章程中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未列舉之事項,應屬董事會之職權。至於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參照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另董事長得因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

二、復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較高規定,從其規定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係屬董事會專屬職權,應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

(94.8.2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

公司法109

●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之登記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以杜爭議。股東為法人者,應由其代表公司負責人或其指派之代表人(加附指派書)代表法人親筆簽名。」前經本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在案。

二、「按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可否同時為公司自然人股東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前段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具體個案,如有影響股東表決權或監察權行使之情形,自非所宜。」前經本部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119620號函釋在案。爰此,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代表簽署股東同意書時,該代表人應非該公司之單一自然人股東。至所詢准否登記一節,允屬登記主管機關具體個案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

(94.8.2經商字第09402095980號函)

公司法131

●上市公司股份抵繳股款

按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投資人應依公司法第131條規定,以所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

(94.8.25金管會(金管證三)字第0940127463號函)

公司法162

●臨時管理人尚不得代替董事於股票簽名或蓋章

一、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惟該臨時管理人之主要任務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例如儘速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等),其與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之規定,係屬二事。是以,公司發行股票尚不得由臨時管理人代替董事三人以上於股票簽名或蓋章。

(94.8.8經商字第09402113580號函)

公司法208

●董事之表決權

一、有關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相關問題,依強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行動方案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中規範範疇,而現行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先為敘明。

二、按董事長之選任,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參照;解任董事長,亦同此表決)。又董事會之決議,每一董事平等有一表決權。是以,董事如依公司法規定選出,自有依法出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職權,公司尚不得以其他內規限制之。

(94.8.19經商字第09402121470號函)

公司法387

●有限公司股東繼承登記逾期之處罰。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但書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有限公司股東於8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始辦理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一節,查該股東死亡而未依期限辦理登記之違規事實具連續性,即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司法387條之施行日,仍為違規狀態。是以,該股東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核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自可依現行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罰,並無涉及裁罰之「從新從輕」等原則問題。

(94.8.29經商字第09402124890號函)

公司法192

●董事選舉提名制度

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度者,應載明於章程…」。準此,公司如採董事選舉提名制度,即應於章程中明確載明,尚不可選擇採用,即不得如來函載明為:「本公司董事選舉,『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同法第216條之1有關監察人選舉提名制度,亦同此意旨辦理。

(94.8.12經商字第09402115470號函)

公司法208

●獨立董事表決權

一、有關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相關問題,依強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行動方案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中規範範疇,而現行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先為敘明。

二、按董事長之選任,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參照;解任董事長,亦同此表決)。又董事會之決議,每一董事平等有一表決權。是以,董事如依公司法規定選出,自有依法出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職權,公司尚不得以其他內規限制之。

(94.8.19經商字第09402121470號函)

公司法387

●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但書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案述有限公司股東於8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辦理股東出資額繼承登記一節,查該股東死亡而未依期限辦理登記之違規事實具連續性,即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司法387條之施行日,仍為違規狀態。是以,該股東繼承人遲於94年7月27日始向貴府辦理變更登記,核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自可依現行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罰,並無涉及裁罰之「從新從輕」等原則問題。

(94.8.29經商字第09402124890號函)

公司法196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4年8月17日商字第0940058677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董事、監察人之酬勞

一、按公司章程所規定分派予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為董事、監察人所得享有之私法上權利,尚非不得拋棄。公司為盈餘分派決議前,全體或部分個別董事、監察人拋棄上述酬勞分派權利,公司對拋棄者之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不予分派,該項酬勞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應列入公司年度盈餘之分派或保留為公司未分配盈餘款項。至董事、監察人於股東會為盈餘分派之決議後始拋棄者,因盈餘分派之議案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所分配之董監事酬勞已非盈餘之一部,董事會應就股東會所分派之董監事酬勞分派予董事、監察人,至全體或部分個別董事、監察人拋棄或未領取其酬勞,就會計而言,應屬公司之「其他收入」。

二、又董事監察人酬勞屬紅利性質,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基準日除分派股息、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外,亦包括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分派。另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董事監察人為分配對象,而其受配比例或金額,則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94.8.17經商字第09400586770號函)

公司法203

●自行召集董事會

一、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逾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之15日期限,未召集董事會時,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先為敘明。

二、又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附期限許可其自行召集董事會,惟逾期仍未能選出董事長時,自應重行申請許可,始得召集董事會。至具體個案,允屬主管機關行政裁量範疇,仍請本於職權卓處。

(94.8.23經商字第09402123800號函)

公司法15

●資金之貸與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按上開條文係90年11月12日修正者,其目的在於適度開放資金融通管道,使企業資金取得更多元化。是以,符合上開規定其中一款之情形,即可為資金之貸與。

(94.8.22經商字第09402122420號函)

公司法197

●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227條定有明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以消費借貸方式出借他人,如所有權已移轉於借券人,股份數額既有變更,自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94.8.19經商字第09400588020號函)

公司法175

●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

一、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準此,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再行召集之股東會,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換言之,除公司法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

二、按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前經本部69年5月7日經商字第14655號函及75年3月3日經商字第08896號函釋在案。至股東會決議有效或無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官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三、至於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所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一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

(94.8.17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函)

 

94年9月

公司法218

●監察人應親自列席董事會

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而妥善行使監督職權之前提,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若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則往往較能及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4.9.27經商字第09402143110號函)

公司法218之1

●監察人應親自列席董事會

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而妥善行使監督職權之前提,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若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則往往較能及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94.9.27經商字第09402143110號函)

公司法209

●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一、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依此規定對股東會說明時,是否須親自出席說明,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其餘所詢,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裁判。

(94.9.15經商字第09402133270號函)

公司法26

●公司經撤銷登記者,應進行清算

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準此,公司經撤銷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上開規定,雖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者,惟修法前,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依本部74年10月30日商字第47528號函釋(如附件),仍應進行清算。合先敘明。

(94.9.13經商字第09402127890號函)

 

94年10月

公司法172

●取得股東同意之電子方式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開會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者,應先取得股東之同意始可。所詢股東同意之取得,究應以發行公司(委託公司)或受發行公司委託辦理電子通知業務之公司(受託公司)名義為之一節,允屬委託契約之規範事項,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處理。

(94.10.21經商字第09402153860號函)

公司法189

●法院判決確定回復改選前狀態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基此,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時,當然解任

(94.10.27經商字第09402162200號函)

公司法3

●分公司之意涵

按公司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又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而旅行業管理規則,如其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

(94.10.18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

公司法108

●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無從連絡或死亡,該如何申請復業

本案請參考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並檢附本部94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45670號函供參。

(94.10.4經商字第09402150540號函)

公司法239

●彌補虧損

一、按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公司之虧損。而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依本部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函釋之規定,應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尚不得彌補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至特別盈餘公積得否彌補虧損,應視提列時所指定之用途而定,倘為彌補虧損者,其得彌補之範圍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同。

二、又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而依本條規定所彌補之虧損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計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之合計數(本部93年3月2日商字第09302026790號函參照)。至公司依法收回之股份,屆期未出售或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或因合併而消除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所為之減資,因無彌補虧損之情事,其與本法第168條之1尚非一事。

(94.10.6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

公司法198

【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21日經商字第10702411470號函,經濟部94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40215088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董事選舉方式

按「…公司章程如另訂選舉方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例如公司章程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尚無不可。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前經本部94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釋在案。函中所舉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僅屬例示,係提供公司辦理董事選舉之參考。是以,公司究採何種選舉方式,公司法尚不過問。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4.10.7經商字第09402150880號函)

公司法183

●股東表決權計算

按本部94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402406590號公告規定,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ΟΟΟ,ΟΟΟ同意通過,占總權數ΟΟ.ΟΟΟ%」。如股東採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而其中有反對權數或棄權權數,股東會當日主席徵詢現場出席股東(不包括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無異議者,仍屬上開公告股東對議案有異議規定之範疇。至於是否逐案票(表)決,與上開公告規定事項,係屬二事。

(94.10.3經商字第09402136260號函)

 

94年11月

公司法177-2條

●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時間規定為訓示規定

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1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所詢允屬企業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

(94.11.9經商字第09402170700號函)

公司法317條

●放棄之表決權仍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按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依上開規定,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其表決權仍計入公司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不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至何謂當時公平價格一節,涉及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94.11.17經商字第09402177540號函)

公司法208-1條

●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規定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之,旨在因應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案述1人有限公司董事死亡,可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至於何謂利害關係人,茲檢附本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070730號函影本供參。

(94.11.25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

公司法192-1

●董監提名人數以生效章程為準

一、公司召開股東會,如同時列有董監事選舉議案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人數議案時,董監事應選名額,應依下列情形判斷: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或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不問是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均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
(二)如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但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以發召集通知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
(三)如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亦未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即採親自或委託出席行使表決權者,則以修章後新章程董監事人數為準。

二、又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或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告董監事應選名額時,該名額須由董事會事先予以確定,不得仍依章程規定為「Ο人至Ο人」。

(94.11.30經商字第09402426291號函)

 

94年12月

公司法322條

●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包括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案監察人既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自得依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94.12.28經商字第09402202440號函)

公司法16條

●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公司如符合「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所詢擔任契約保證人之公司,其代表人與契約當事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二事。

(94.12.27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

公司法196條

●董監事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

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94.12.26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

公司法172-1條

●非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無適用股東會提案

按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又觀諸其中第4項及第5項規定,業將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及對於未列入議案之原因說明義務,賦予董事會。是以,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尚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

(94.12.2經商字第09402187390號函)

公司法195條

●所謂「不及改選」之定義

一、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所謂「不及改選」,係以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為斷,至原因為何,尚非所問。

二、另所詢得否對法人指派擔任代表之人,主張暫停職務執行一節,按公司法尚無「暫停職務執行」一詞,所詢涉及具體個案,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94.12.8經商字第09402188600號函)

公司法179條

●從屬公司之無表決權認定

一、按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該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係94年6月22日公布增訂,旨在防止公司之間因交叉持股所衍生表決權之流弊,如從屬公司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原則有所違背,故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同納入規範。依此,具體個案,以該條規定為判斷。

二、公司法第179條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係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為斷,與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係屬二事,合予敘明。

(94.12.2經商字第09402187400號函)

公司法196

●創立會決議董監報酬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所詢疑義,仍請依本部94年10月11日經商5字第09402149530號函辦理;另公司採募集設立者,其創立會之位階與股東會相同,設立時有決議董事、監察人報酬之需要,由創立會決議之,尚屬可行。

(94.12.15經商字第09402428680號函)